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2)

2021-02-21 08:59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水质检验单位应当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矿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标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泉水水源样品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执行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鉴定矿泉水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地质矿产、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泉水勘查许可证;

(二)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检验原始报告;

(四)抽水试验原始资料;

(五)动态监测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鉴定证书是开发矿泉水资源的主要依据。未取得矿泉水鉴定证书的,不得以矿泉水的名称进行开发。

第十六条 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

第十八条 矿泉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泉水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的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开采的矿泉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6个月将监测数据报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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