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 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影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工 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 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3、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1、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2、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3、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 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 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输审批手续。经审 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 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 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