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4)

2021-02-21 09:2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评选和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 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 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 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 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外国驻华使(领)馆,以 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 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 朋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 和本 《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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