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30726(颁布时间)
20030901(实施时间)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和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
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21-04-05 01:3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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