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的风险与监管
金融领域里的国际监管合作近些年来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世界贸易组织的《金融服务开放协议》和巴塞尔委员会以1975年最早制定的《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为雏形逐渐修改演变而来的、并于1997年正式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现实中日趋明显的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做出了积极而有效的反应。这对控制跨国银行的风险,维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促进国际间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相互开放,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监管规则是针对现实中的砖瓦型金融机构而制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金融国际化。因此,这些监管规则相对网络金融而言已不能完全适应需要。
从根本上说,网络经济的实质是信息化、全球化和一体化,随着网络在世界范围内的延伸,从长远来看,各国监管当局都将面临跨国性的业务和客户,对此,仅靠单个国家的力量是无法达到既保护本国居民的利益,又保持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原则的,金融监管的国际性协调更显日益重要。它要求管理当局要建立与国际体系中其他金融体制相适应的新规则和合乎国际标准的市场基础设施。由于网络金融是一种无需跨国设立分支机构即可将业务伸向他国的全新的金融组织形式,由此,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必须根据这种特点而展开。
第四节 国内外网络金融监管现状
一、国外对网络金融的监管
由于网络金融正在发展之中,对于网络金融的监管及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巴塞尔委员会也还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对网络金融监管都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本国金融业的创新、竞争力与监管之间的协调问题。事实上,对网络金融的风险监管与控制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探索。
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或小组,负责及时跟踪、监测网络金融业的发展情况,适时提出一些指导性建议,并同时制定一些新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例如,对包括网络银行在内的网络金融业进行法律上的定义。欧洲银行标准委员会就将网络银行定义为那些利用网络为通过使用计算机、网络电视、机顶盒及其他一些个人数字设备连接上网的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提供银行产品服务的银行。美国货币监理署(OCC)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一系列银行系统,利用这些系统,银行客户通过个人电脑或其它的智能化装置,进入银行账户获得一般银行产品和服务信息。由于网络银行严格法律定义还未出现,同时,网络银行发展较快,因此,一般的做法是根据网络银行机构设置的特点,将其划分为分支型网络银行和纯网络银行,分别加以界定和管理。同时,有些国家的监管机构根据网络金融的发展状况,修订那些基于拥有实际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而制订的又无法延伸到网络经济中的原有规则。如美、德一些金融专家开始分析《巴塞尔协议》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8%的规定及其他监管规则对监管纯网络银行的适用性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总的来看,各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方式主要仍以原有的监管范围的划分为主,但加大了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
以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为例,各国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企业级的监管,即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进行监管;一个是行业级的监管,即针对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其他管理领域形成的影响进行监管。目前政府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方式主要有市场准入、业务扩展的管制和日常检查与信息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对设立网络银行有明确的要求,需要申报批准。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或银行规模;技术协议安全审查报告;办公场所与网络设备标准;风险揭示与处置规划;业务范围与计划;交易纪录保存方式与期限;责任界定与处置措施等。业务扩展的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务范围,除了基本的支付业务外,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网络银行经营存贷款、保险、证券、信托投资以及非金融业务、联合经营等业务;所采用的竞争方式等,二是对纯网络银行是否允许其建立分支或代理机构等。监管当局一般都要求网络银行接受日常检查,除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以外,还包括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客户资料的保密与隐私权的保护、电子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检查,并要求网络银行建立相关信息资料,独立评估报告的报告备案制度。
总的来看,对网络银行提供服务的监管内容主要体现在7个带有全局性的具体问题上如图11-1所示,包括加密技术及制度、电子签名技术及制度、公共钥匙基础设施(PKI)、税收中立制度、标准化、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隐私和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