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2019-07-27 10:16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篇一:《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摘 要]《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下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来获得救济,这就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不能解读这种法律理论的进化,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下物权变动中不能起到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来解读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这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进行了全面的解释。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观点,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便显得颇为重要。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论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

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的第一款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立法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承认这一思路,从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当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比之将其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更加有利。

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反对解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负担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人负担了一项义务。而处分行为对处分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并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可以说是对负担行为有效论的一个回应。

如果上述分析是合理的,则《买卖合同解释》的第三条会不会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造成冲击呢?

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则必然承认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此,再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 篇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 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 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 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 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 “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 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

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 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 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 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 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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