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撰本文,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之修改,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1] 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起草人创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之政策判断,对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所包括的上述四种案型,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显而易见不在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能仅\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于是产生\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
\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5月在北京郊区举行的专家讨论会上,曾讨论本条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关系,故起草人特意在\解释\月修改稿第4条添加了两个\脚注\。第
1款\脚注\原文:\该条款系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第2款\脚注\原文:\违约责任能否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也是一个问题。\
第1款\脚注\,明示创设本条解释规则的目的,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并非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澄清了5月专家讨论会上个别人对本条解释与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关系的混淆。
第2款\脚注\表明,起草人还没有注意到,根据第1款解释规则,\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将构成根本违约,应发生违约责任(第107条)与法定解除权(第94条)的竞合,因而对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心存疑虑。 三、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
所谓\将来财产买卖\,俗称\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特别在现代市场
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 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为 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这就是\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起草人特以\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这一解释规则的名称。 \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
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但在此时,起草人尚未注意到,将发生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草人对\解释\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特别加上一个\脚注\:\如果第4条可以成立,那么第5条的情形可否并入第4条之中?\
说明起草人在按照制定本\解释\之预定计划,草拟了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第4条)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第5条)之后,已经注意到两个解释规则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将两个解释规则合二为一呢?于是,就此问题征求参与本\解释\草案讨论的民法专家的意见。
鉴于合同法132条反面解释规则(7月修改稿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