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四个实施细则(7)

2019-07-30 13:13

(七)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九)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西安地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客观、真实、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

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内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存在住房公积金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职工。凡下列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均为行政执法的对象:

(一)新设立的单位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录用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新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将代为职工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擅自挤占挪用的; (五)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立 案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工作检查、职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由公积金中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初查:

1.初查时,承办人员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初查时要做好《调查询问笔录》(附件一),准确填写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取相关的证明材料。被检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经初步调查,证实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或是有违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已及时改正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告并终止调查; 4.经调查发现单位或个人确实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初查资料报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附件二),经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立案。 (二)立案调查:

1.对违规问题立案后,公积金中心须指派专人正式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认真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对提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票据、单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3.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在五日内提出《西安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附件三),经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

第四章 审 定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违规、违法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是否正确。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审定的案件,可做出以下决定: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规、违法事实,发出《行政立案撤销决定书》(附件四)撤销立案;

(二)认定违规、违法情节较轻, 在整改期限内能及时改正的,可酌情不予处罚;

(三)认定确已违反《条例》规定且造成了一定后果,依据《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认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送达、听证

第八条 在行政处罚实施前,公积金中心应先向被处罚对象发出《住房公积金限期办理告知书》(附件五)或《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告知书》(附件六)告知其基本违规、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依据、改正要求,以及其可享有的申辩权利等。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有送达回执(附件七)。

第九条 被处罚对象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要求改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向其下达《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八),告知书应载明认定被处罚对象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告之接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听证,过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在举行听证会前7日内向其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九),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主持。听证单位认为主持人或听证会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会前要求其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如需委托代理听证的,事先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调查承办人提出被处罚对象违法的基本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理意见,被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听证活动应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件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及听证情况,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被处罚对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申辩期满后,公积金中心应向当事人下发《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十一)。

第十九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对象当场宣读、交付;当事人因故不在的,由其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单位,并在回执相关栏内注明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凭证。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公积金中心应监督当事人按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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