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使用年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傅晨(2007)的研究表明,有50%以上的农户在完成土地流转中是私下自发进行的,没有经过所在地管理部门的允许和同意,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在农户自发完成土地流转后,没有取得相应的有效流转证明,为日后土地收益分配等诸多问题留下了隐患。
可以看出,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出现的问题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土地流转并不能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土地流转率较低,土地流转市场中缺少专业的中介机构,土地流转过程不规范。
2.2.4农村土地流转的农户研究
在对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户的相关研究上,国内外众多学者的主要研究主要集中子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关于农户是否为“理性经济人”的争论;另一个就是对影响农户土地流转意愿因素的研究。
国外对农户是否为“理性经济人”方面的研究有三个主要观点:以舒西奥多·W·舒尔茨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在农业生产领域,农户如同资本主义社会的企业家一样,他们精于算计,能对市场的价格变动做出迅速反应,合理安排农业资源的配置使其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舒尔茨认为充实传统农业生产的农民是完全理性的。而以蔡雅诺夫为代表的一批经济学家则认为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而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他们对利润最大化的概念毫不考虑。因此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是完全不理性的。以西蒙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认为农户既不是完全理性,也不是完全不理性,而是有限理性。他们认为,只要在理想的状态下,人的行为是完全理性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信息不完全和自身能力的局限,人的行为根本无法达到完全理性状态,理性和不理性同时存在。
我国学者郑风田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农户从事农业活动的目的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消费需求,这个时候的农户是非理性的,而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户的行为目标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个时候的农户是理性的。因此在从自然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农户的行为同时体现了理性一面和非理性一面。
韩耀(1995)从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出发,认为农户的行为中即有理性因素也有非理性因素,农业生产的目的即有满足自身消费需求的成分也有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成分,提出应该分别从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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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户行为进行研究。
因此从国内外的众多学者的研究来看,更多的人愿意把农户看成是有限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农户的行为目标往往不但是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还要受到社会习俗、精神追求、文化追求等因素的影响。
在关于影响农户土地流转意愿因素的研究方面,周其仁(2003)认为农村土地产权形和土地制度是重要因素。土地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享受土地收益权和转让权。在这三个权利中转让权最为重要。
叶建平(2005)在通过调研我国17个省份的土地流转情况后指出,影响农户土地流转的因素除了土地产权和制度这两个因素外,还受到农户受教育程度、家庭收入水平、年龄状况、家庭人口数等因素影响。相对于家庭收入低、文化程度低、年纪较大的农户,家庭收入水平较高、受教育水平较高、年轻的农户更容易获得非农业就业机会,进行土地流转的意愿更加强烈。此外,一个家庭的户主的意见也在决策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2.5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建议研究
国内外众多学者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研究方面,都提出了大量的可行性意见。
张军(2006)认为,为了农村土地流转更高效地进行,首先应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应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和使用权归农民所有,给农村土地流转创造一个宽松的制度环境。另外要严格规定地方政府不规范的征地行为,让土地流转完全市场化运作。再次,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对土地流出方农民的生活保障,免除其后顾之忧。
方中有(2008)则认为农村土地流转中需要政府积极引导农民向非农业生产转移,在土地流转中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另外市场中介组织的培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必要的制度创新也是不可或缺的。
胡同泽等研究学者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建议是一方面政府为土地流转提供政策支持,加强对流出土地农民的教育和劳动技能的培训,解决这些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另一方面要为土地流入方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支行。
总结多数研究学者的政策主张,农村土地流转中需要做的是对农村土地产权的严格界定,制定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积极培育发展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和加大对土地流出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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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建国后我国土地制度变迁
本章系统回顾了我国建国后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进程,为下面分析我国现行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的问题做铺垫。我国土地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这其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
3.1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土地制度
3.1.1土地改革与互助合作(1949-1955)
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通过无偿魔兽和征收原有土地所有者土地,再分配给农民的方式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土地制度改革。在1950年第八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提出“为了解放农村的生产力,发展我国农业,必须废除地主阶级的土地剥削制度,使土地所有制民主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通过为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提供了可靠保障。此后几年,我国政府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城府的决议》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等文件,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土地改革扫清了障碍。50年代土地改革的成功,实现了我国农民期盼已久的“耕者有其田”梦想,民主制度替代了专制的封建土地制度。
从1953年我国进入了农业合作和高级农业合作社阶段。土地等生产资料实行集体所有、统一分配,国家规定允许农民保留小块自留地,这样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高级农业合作彻底废除了提地的私有制,使土地真正转化为集体所有。除了农民的坟地之外,其他似有土地以及其辅助设施全部纳入集体所有范围,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社员同意参加劳动。这一阶段由于土地统一由集体所有,不能自由流转,农民只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经营劝的丧失导致了社员耕作的积极性收到制约。但是这一阶段,由于农民不必再向地主交纳高额地租,耕种属于自己的农田,而且农民可以自由入社,互助合作利用分工协作机制提高了农业劳动的效率。
3.1.2集体所有、统一经营(1956-1978)
1958年后,在大型农业生产合作社(由小型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的基础上组建了农村人民公社,原先所有合作社财产统一规人民公社所有。到19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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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被改造成26000多个人民公社,入户达1.2亿,占总农户的99%。(见《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1958年12月10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当时的土地生产资料存在三中所有制形式,既公社所有、生产大队(管理区)所有和生产队所有。在1962年6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这种“三级所有、以队为主”的农村公社基本制度才正真确定下来,并且这种土地制度一直持续到1978年。这种土地制度意味着土地生产资料仍然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但是从人民公社化到生产队的过度,使得农村土地的公有化程度越来越高。
3.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制度
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我国经历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国家的发展重点从政治阶级斗争转到了现代话的经济建设上来。此时,国家的工业发展已见成效,人民公社化的土地制度势必将成为历史,国民经济开始迈向新的发展时期。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加快了农村土地的减少,而且农业科技的大力发展也使得农民生产效率逐渐拉开距离,在这种背景下,土地流转的发展成为必然。
3.2.1禁止土地流转阶段(1979—1987)
1979年初春安徽省风阳县掀起的“大包干”,这可以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发端。然而在1979年9月通过《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仍旧明确规定“继续稳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规定“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缘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不许分田单干、承包到户。”直到1980年9月,中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才明确了包产到户,并肯定了近几年包产到户所取得的成绩。到1981年我国基本核算单位601.1万个,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基本核算单位587.8万个,其中实行包干到户的核算单位228.3万个,占全国核算单位的38%。从1982年到1983年底,我国包产到户对于增产效果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其优越性逐步被广大农民和干部所认同,家庭承包家经营在全国推行开来。中共中央在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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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央一号文件当中要求: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但是,绝大多数地区都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时间3到5年调整不同。
然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促进生产的同时,也带动了最初的自发形式的土地流转行为的产生,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这一时期,农地流转被严格禁止但是此时的法律和政策严禁土地进行流转,这时的土地流转具有隐蔽性和非法性。
3.2.2土地流转的探索阶段(1988—2002)
在1988年4月我国进行了《宪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次修订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土地流转的的态度明朗化,使土地流转开始成为可能1993年11月,中共中央作出决定:耕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西瓜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在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中对于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要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严禁强行解除没有到期的承包合同,土地的权属关系不能随土地的转让而改变。1997年8月27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提出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要以稳定为前提,小调整相辅助。通知的下发对当时土地承包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中共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于1998年10月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切实贯彻我国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合理制定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农民得到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还明确指出:“允许继承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为了有效利用土地,控制人口数量,还在承包期内规定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2001年18号文件规定“顺应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应当适当程度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在2002年,十六大报告中又一次提出,“在条件允许的地方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适度发展规模经营”。这两项规定指出了我国土地流转的方向,使其合法化和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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