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5)

2019-08-02 00:13

人对企业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资,他们的财产必须得到相应的保护。

在有关合伙治理事务,包括资金的往来、利润的计算和分配等方面,非管理合伙人有异议而对管理合伙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管理合伙人举证。如果管理合伙人不能举证推翻非管理合伙人的诉讼理由以及请求的,应当由管理合伙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一方面平衡了合伙管理者与非合伙管理者的信息地位,从而保障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合伙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做好资金流动等方面的记录工作,保证信义义务的履行。

我们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拥有一定程度的合伙事务执行权,理由如下:首先,有限合伙企业的绝大多数资本是由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将其完全排除在合伙的经营管理之外是不现实的;其次,允许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地执行合伙事务、增加其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可预测性,无疑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再次,不论执行合伙事务的程度大小如何,让有限合伙人均因此承担无限责任显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样有损于有限合伙法中最有价值的制度和最为显著的特征——两类合伙人之间的经营管理权划分;最后,尤其是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处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商业信用普遍不高,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的监督也十分有限,为了有效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更应该允许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地执行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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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是基于合伙协议建立的营利性组织,是基于各方的信任而成立的,因此具有人合性,其议事规则也是在各方信任的前提下实施的。同时,在合伙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如何高效率的执行合伙事务极为重要,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推选合伙制执行人的规则,以及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这些规则对于维持合伙企业的稳定以及保护合伙人利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合伙利润分配

1、域外法律规定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4243

陈志铭,论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载于商2016年第34期

李胜兰、冯曦,合伙规则的经济学分析,载于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 44

刘庆飞,论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载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21条:“(1)合伙人仅在合伙解散后,始得要求决算和分配盈利及亏损。(2)合伙存续期间较长的,在发生疑问时,应于每个营业年度末进行决算和分配盈利。”第722条:“(1)合伙人未规定盈利和亏损的份额的,各合伙人不论其出资的种类和数额,均平均分配相等的盈亏份额。(2)仅就盈利或者仅就亏损规定份额的,在发生疑问时视为是对盈利和亏损的规定。”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674条:“(一)当事人未定损益分配比例,其比例,按各合伙人出资的价额确定。(二)仅就利益或损失定分配比例时,其比例,推定为利益,损失通用的比例。”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a)规定:“每一合伙人均应缴纳其出资,以资金或以向合伙财产预付款方式均可,并且平等分享利润和在扣除所以债务(包括对合伙人的)后的剩余;并且必须按其分享利润比例分担债务或其他损失。” (b)款规定:“合伙必须补偿每一合伙人因付款和在合伙日常业务中发生的他的合理个人债务或为维护合伙业务或财产产生的费用。”同时(c)和(d)款分别规定:“合伙人为帮助合伙而在其应允出资的资本额外支付或垫付款项的,可以从支付或垫付款项之日起获得利息。”“合伙人只有从应该偿还之日起才收取其出资资本的利息。”

英国:《英国合伙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有的权益和他们对合伙经营的权利与义务,除合伙人间另有明确或默认得协议外,按下列规则:(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的亏损,也应平均分担。” 2、异同评析

在合伙人未约定盈利应当怎样分配的情况下,各国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日本和法国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而的德国、英国和美国则规定应平均分配。由此还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更倾向于按比例分配,而英美法系更倾向于平均平均分配,皆体现了他们不同法人立法取向。 3、学者观点

首先,约定优先。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是他们自己的事,他们完全有能力做出最优的安排。其次,强行法规则。尽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可对关涉自己利益的事项经协商能够做出最优的安排,但同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强者与弱者,信息不对称不可避免。法律需要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以消除当事人之间权义分配的严重不公。最后,补充规则。尽管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是合伙协议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存在着合伙协

议中未约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这时,合伙人当然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出补充决议。然而当争议发生时再确立解决争议的规则恐怕不会是一帆风顺的,法律必须保有最后的话语权。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合伙人未规定盈利和亏损份额的情况下,各国各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和法国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负担。而德国、英国和美国则规定应平均分配。笔者不同意第二种分配方式,如果平均分配,那么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负担与合伙人的出资就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无法合理的保护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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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规定及其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有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与域外法的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学习了日本法的一些规定,如未约定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我国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约定,由此特别规定了在合伙协议未约定时仍然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进行协商。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3、学者观点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个人合伙协议的备案制度。具体个人合伙协议的内容可参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13 条的规定, 即对合伙的目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等内容均进行明确约定记载,其中对个人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应格外注意。前者应当对利润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后者则应当对入伙、退伙的条件和程序及其 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如合伙人退伙后的股份退还方式以及退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较为合理。首先,尊重合伙人意思原则, 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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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法,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规则是什么,载于中国注册会计师2005年07期 李晓静、王蒙蒙,我国个人合伙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14年24期

事先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配原则。其次,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事后补正,可以由合伙人进行协商。最后再由法律进行兜底,最大限度的保证合伙人通过意思自治分配利润。

七、合伙亏损分摊

(一)比较法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2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分配人的份额未经约定的,各合伙人应不论其出资的种类和数额,平均分配相等的损益份额。”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第二款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损失的比例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日本:日本有关法律规定按合伙人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

英国:《英国合伙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所占有的权益和他们对合伙经营的权利与义务,除合伙人间另有明确或默认得协议外,按下列规则:(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所占比例相同,对商号资金或其他项目的亏损,也应平均分担。”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a)规定:“每一合伙人均应缴纳其出资,以资金或以向合伙财产预付款方式均可,并且平等分享利润和在扣除所以债务(包括对合伙人的)后的剩余;并且必须按其分享利润比例分担债务或其他损失。” 2、异同评析

在合伙人没有约定亏损分摊的情况下,有些国家规定应当平均分摊。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英国。也有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出资份额或者分享的利润多少分摊亏损。如大陆法系的日本与英美法系的美国。而法国特别规定了关于劳务出资的亏损分的问题,其规定应当与出资额较少的合伙人比率相同。笔者认为,在合伙协议为明确规定亏损分摊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合伙企业补充规定的权利。即可由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进行补充,再者,按出资比例或所得利润分摊。 3、学者观点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承担无限责任,但它承担无限责任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为限还是各人之间连带承担,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一)分担主义

分担主义是指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无限清偿责任。分担主义对合伙人来说要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比较小,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其债权利益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分担主义只被少数国家如日本、法国等采用。

(二)连带主义

与分担主义相对,连带主义即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还应以个人单独所有之财产负责,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应负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意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向合伙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不得以其在合伙中的份额为抗辩对抗债权人。 4、笔者观点

从各学者研究来看,各国对于合伙债务的分担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采用分担主义认为首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比例进行分担。连带主义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还应以个人单独所有之财产负责,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应负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意合伙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笔者认同各国对于分担主义的观点,无论时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还是合伙协议事先约定,都能较好的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连带主义原则只保护了债务的权益,对合伙人的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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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律规定及其评析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有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与域外法的关系

对比域外法可以得出,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亏损负担的规定主要学习的日本法,例如日本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为定损益分配比例,其比例,按各个合伙人出资的价额确定。而我国也规定了首先由合伙人事先约定,再按出资比例。并且我国还特别规定了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还可以进行协商。此规定体现了合伙意思自治原则。 3、学者观点

现行的按照实缴比例分担损失的立法例会促使合伙人用认缴方式虚报出资,进而向交易市场传达一个扭曲的信号以取得交易对象的信赖,从而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风险,最终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且提高交易成本。如此一来,商法乃至《合伙企业法》借助认缴机制所推崇的鼓 47

凌永芳,试论合伙债务的承担,载于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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