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

2019-08-02 01:15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吕德赞

[摘要]:刑事诉讼并非只是一个发现案件事实实体真相的过程,而最重要的是,

司法官员是依据一系列的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这一认定过程充分体现了包含在这些规则内的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诉讼规则是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结果,因而,这一事实认定过程实际上是建立在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基础上的。终审判决的生效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无必然关系的,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具有的真实状态只是法律的一种假设,是程序性真实,它具有法律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真实。本文将以实证与比较的方法论证这一观点。

[关键词]:证明标准 价值判断 价值选择 排除合理怀疑 程序真实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ss is not only a proceedings to discover the substance truth of the case facts, but also a more important proceedings to find the case facts according to a series of the rules in which embodies the total public value outlook, so that it is on the basis of the total public value judgment and selection . The validation of the final judgment is not related inevitably with the found case facts whether be conformed to objective facts or not , it is ruled by law , so the standard of lawsuits proof is a procedural truth precluded rational doubt based on the value judgment and selection . It will be justified with the positive and comparative proof in the paper.

KEY WORD: standard of proof value judgment value selection preclude rational doubt procedural truth

引言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时也直接决定每一个被告人的命运。如果没有证明标准,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毫无限制,这不仅可能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而法律的尊严会因为司法官员的徇私枉法而荡然无存。因而,研究证明标准不仅关系到司法制度的完善,而且关系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可操作性,

学者们对这一规定的内涵争论不休,而司法实践界对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更导致了不同的司法人员对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缺乏详细而有效的证据规则、诉讼规则的情况下,对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也可能导致法律得不到统一的实施。因而,在理论上建构一个具有说服力而又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和诉讼规则体系。

第一章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1.1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诉讼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力程度。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但是,他们都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2

()

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1美国学者伦斯特洛姆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了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必须在排除合理

(2)

怀疑的基础上被证据说服。综合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检方)在诉讼过程中向事实的确认者(法官或陪审团)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力程度。 1.2 不同历史阶段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诉讼是人类希望以文明、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产物。诉讼的出现避免了以部落复仇、同态复仇等野蛮的方式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的群体造成严重的伤害。从这一意义上说,诉讼的出现是人类重大进步的表现。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前期,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很低、自然科学知识以及人类对自身的认识都相当有限,人们对案件的认识能力及收集证据的能力也非常低,而当时的各个社会部落都存在图腾崇拜,人人都敬畏大自然及各种各样幻想出来的神祉,当发生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时,他们便搬出“神”来对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进行裁判。但是,“神”并没有真正降临人间对案件直接作出裁判,而只是以“神迹”或显示“神灵”的方式“裁判”事实的“真相”或那一方当事人“有理”。于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早期,世界各地普遍存在“神明裁判”,而神明裁判的证明标准是“神灵”所显示出来的各种迹象。在现代人看来,神明裁判是愚昧无知的,但是,神明裁判正是利用了当时人们都信仰神、崇拜神,确立了争讼者双方必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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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裁判绝对服从的原则,而不管裁判是否真正反映事实。3这种对虚无飘渺的

(1)

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认同这一观点,如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1996年版),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1997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996年版)等,都采纳了这一观点。 (2)

(美)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 (3)

夏之乾:《神意裁判》,团结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140-141页。

神绝对服从的思想虽然对人类的发展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但是,在当时生产力极低、自然科学知识也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要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是极端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在人们共同认可这一原则的条件下,神明裁判以相对文明的方式解决各种争端,避免了以各种复仇方式解决纠纷给人类造成的灾难,这对人类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这种以神明裁判作为证明标准的诉讼方式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它也是那个时代人们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的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的权威不断加强,国家的权力也不断膨胀,当国家的权力足以解决各种个人纠纷时,国家便设立审判机关,以审判的方式解决各种争端,审判便取代了神明裁判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在近现代审判制度确立之前,由于科技发展水平依然较为低下,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可对与案件有关的个别因素(如对谋杀案件的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进行鉴定之外,对大多数涉案因素都不能进行科学的检验、鉴定,因此,当时的司法机关不得不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案件进行侦查、审判,也就是说,当时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其中,被告人的口供对定案起关键作用,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尚书·吕刑》中就强调:“听狱之两辞”,又如《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理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这条法律规定了审判的基础是口供,为了取得被告的口供,法律允许采用刑讯手段。在当时,由于侦查、审判手段落后,侦审合一,而涉讼双方由于利害关系的原因,所提供的口供往往不一致,因而,被告人的口供实质上成了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罪的(4)。为了获得作为最重要证据的被告人的口供,在这一阶段的刑律几乎毫无例外地规定在审判时,司法官吏可以对原被告人实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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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逼供。这种以被告人的口供为证明标准的诉讼制度,加上法律又允许刑讯逼供,使当时的司法官员在侦查、审理案件过程中千方百计向被告人逼取口供,以致于滥用刑讯,动辄就对被告人实施酷刑,就连当时的官员都承认司法机关“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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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惨虐,曾靡人心”,“楚疼切心,何求不得”。在残忍的酷刑威逼下,一些无辜者不是惨死在刑下就是忍受不了酷刑的折磨被迫作有罪供述,而一些真正犯了罪的凶顽之徒却以拒不供认犯罪的方法逃避了法律的惩罚,这就有可能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在这种司法制度及证明标准的统制下,司法公正根本得不到保障。而在同时代的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一切证据的证明力都由法律预先机械地加以规定,如把证据分为完全的、半完全的、少半完全的等。法官只能严格地按

(7)

法律的规定认定犯罪事实,而不能按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来判案。这种法定证据制度表面上是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却为司法机关滥用刑讯,贪赃枉法,制造冤狱大开方便之门。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启蒙思想家对封建主义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且提出了一系列的近现代刑事证据原则,如: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

(8)

团对案件事实作判断,严禁刑讯逼供,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等。资产阶级建立资本主义国家后,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些原则,建立了全新的司法制度,实施新的证据制度和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确立了

(4)(5)

陈光中主编:《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90页。

《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因而,有学者认为,周代已经有了刑讯制度。 请参阅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9年3月版 ,第49页。 (6)

《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 (7)

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4 月版,第97页。 (8)

陈光中等编:《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2月版,第33-34页。

(9)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内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代表控方的检察官向事实的确认者(法官或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提供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否则,如有合理怀疑,就构成了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分理由。排除合理怀疑的表现形式是陪审团以法定的比例作出有罪裁决。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法系国家确立了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的“内心确信”这一证明标准。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并不计较陪审官以何种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并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齐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要求陪审官深思细察,并本着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亦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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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这是“内心确信”这一证明标准的古典公式 。这一证明标准自资产阶级建立国家以来一直延用至今,其间虽经完善,但其基本内容几乎不变。“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两种证明标准虽然扩大了裁判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相关制度的配合下,这些国家基本上保障了司法的公正。

1.3 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却众说纷纭。传统的观点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事实,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所认定的、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必须绝对真实。如当时主流的观点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诉讼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案件处理得是否正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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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真相。”11这一理论标榜是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认为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认定、认识是否正确,是否为真理,就是要看这种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因为犯罪事件的发生,就一定会为证人耳闻目睹,在他们的记忆中留下印象;一定会在犯罪现场等地留下痕迹和物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都是存在的。司法人员对案情的认识经过在司法实践中反复检验,证明其认识如实地反映了客观存在的

(12)

事实,符合案件的本来面目,他们对案情的认识,才是客观性的认识。这一理论还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所指出的存在是第一性,意识是第二性的观点,人类是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司法人员通过调查研究案情,是完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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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的。13这种观点机械地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移植到刑事

(9)

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 期第78页。 陈光中等编:《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2月版,第38页。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对自由心证的规定仅作了文字上的修改,请参阅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97页。 (12)

周亨元:《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高度盖然性观点》,《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92页。 (13)

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10)

诉讼理论中,没有认识到刑事诉讼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而是将刑事诉讼活动简单地等同于一种哲学上的认识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的特点是以司法人员对案情有认识为基础,以对案件的调查取证为中心的;如果司法人员对案件一无所知,不管其多么客观,就其对刑事诉讼而言是毫无意义。而且,以这种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后果是将刑事诉讼活动也简化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的过程,甚至还把发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作为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目的而将刑事诉讼程序简化为工具。正如像有的学者所批评的:“完全站在认识论的立场看待证据规则,极容易在价值观上掉入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使得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受到过多的强调和重视,而诉讼活动的正当程序则受到不应有的忽视??与此同时,完全以认识论作为证据规则的指导思想,也会使一些在法律上业已得到确立

()

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得到实施。”14所以,实施这种理论的后果是难以在这一证明标准的理论框架内建立刑事诉讼正当程序和各种证据规则或者难以实施已确立的正当程序和证据规则。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以“客观真相”为基础的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了反思、批判,提出了不少的新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诉讼而言,用一个理想化的模式或抽象的标准,是很难判断的,也是无法操作的。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是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种种条件的限制,正如列宁所指出的,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儿,图画只能近似于模特儿。所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而,应将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上的法律

(15)

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种观点虽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说作出了深刻的反思,但是,它的理论基本点还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把满足实体法的要求作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目标和价值取向,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另有学者批评,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其二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任何案件都是可以查得清的;其三是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这三个特点导致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操作。因此,在借鉴外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我国应建立体系性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包括: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是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主观标准是内

(16)

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这种观点虽然是为了克服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难以操作而提出的,但是,这一理论除了论述认识案件事实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真实外,再没有提出其它具有说服力的根据,因为它没办法将高度的盖然性真实量化,实质没办法论证什么是高度的盖然性真实。而且,这一理论所提出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解决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批评了以认识论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根据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司法人员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惟一正当理由就是发现案件的真相,从而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作为工具或手段的规则,如果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就是有存在价值的;相反,某一程序如果不利于甚至阻碍事

(14)(1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樊崇义:《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89页。 (16)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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