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等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开口费、开户费、增容费等收费项目,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收取,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供热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组成。淄博中心城区(张店区、高新区)征收标准见附件,其它区县征收标准参照执行。
' a; ]& n) q4 s3 二、收费范围与收费主体(一)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淄博市五区、高新区的城市规划区和三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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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淄博新城区(指济青高速公路以南,昌国路以北,世纪路以西,滨博高速公路以东的区域,下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经批准成立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淄博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各区县(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高新区的收费主体由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确定。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单位凭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领取发票,收取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票款分离。(二)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一次性缴
& x# t1 `\清。(三)淄博新城区、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建委窗口统一缴纳,分别进入市级财政专户、张店区财政专户;其它区县、高新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收费主体收取,缴入区县、高新区财政专户。淄博新城区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级安排使用;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和高新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级统一安排使用,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由本级安排使用;其它区县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本级安排使用。(四)建立报表制度。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主体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情况分别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一)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
4 v; a+ g. U; _- e3 H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二)供热配套费:用于热源建设以及从热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热源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的管网建设。(三)供水配套费:用于从水厂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水厂至居民一
7 k H! h\户一表的供水管网建设。(四)燃气配套费:用于从气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气源至居民用户灶前的管网建设。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纳入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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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相应的资金管理渠道,专款专用。(一)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的使用
5 k& }, O/ ~+ X% L( h9 `$ P. ~: O 淄博新城区的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用于淄博新城区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债务偿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额度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淄博新城区范围以外的的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用于本级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区县、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额度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同时将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二)供热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的使用
4 u7 F7 }: M/ A3 * r! I9 ~# ^, z\淄博新城区、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高新区由供热、供水、燃气等单位编制年度配套费资金使用计划,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其它区县由供热、供水、燃气等单位编制年度配套费资金使用计划,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缴范围及办理程序(一)下列项目按征收权限经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免缴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 1.驻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非商品房类教职工宿舍、学生宿舍以及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2.驻淄部队的军事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
8 g7 S. U1 {# H% @3.养(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社会公益、福利设施; 4.享受免收“三税”残疾人员的生产、生活设施;5.非盈利性医院的医疗和后勤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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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免缴项目。二)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申请批准后可减、免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先缴后返的办法管理。具体办理权限、程序如下:1.淄博新城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
9 ~$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2.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张店区政府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张店区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 T! D j1 l& H4 z; c3.高新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高新区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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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区县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 s6 _4 ?5 `( T* P4 (三)建设面积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总额50%的前提下,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对不按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除责令补缴相应费用外,并按欠缴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6 Y4 N' N' [5 p. r6 d- Y, ?4 c. u( (四)已经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建设项目,
需补缴已减、免费用;擅自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处罚。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大力度,收足、管好、用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3 c$ |\[+ e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 }, P t2 X2 u/ E7 m, J/ I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 I+ w# h; \\+ }3 j+ O) D+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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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 q( G% {, ]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
7 D0 B/ ^. G7 a- j8 V, 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 z( Z( N: z\(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 h! H5 `\~5 v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3 p4 {8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
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0 U8 l1 P5 [# 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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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3 x; o/ ^# H; F2 U, j: z7 l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
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0 F* H. }% t) D( c* n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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