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基本概念大全

2019-08-03 11:56

国际私法

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这种民事关系都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或称外 国成分;[2]这种民事关系是广义上的的民事法律关系;[3]涉外民事关系具有国际性。

3、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规定不同;(2)一个国家法律的于内效力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域内与域外效力的冲突;(3)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方法:(一)冲突法调整:亦称间接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一步应该适用外国法以及何外国法,然后再按照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利用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二)实体法调整:又称直接调整。即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三类问题:1、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外国人的民事地位规范。3、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9、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处理的规范。

10、冲突规范的主要特点:1、它仅仅指出该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处理,而不能具体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它只有与其援用的某国实体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最古老的规范,也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的规范。

1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12、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赋予国际私法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1)国内立法;(2)国内判例(我国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判例不能在我国作为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依据。但是判例可以供审判人员参考);(3)国际条约;(4)国际惯例

14、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遵守国际条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5、国际私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学科,它是以国际私法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它的任务在于研究国际私法的理论,以完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指导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应用。16、国际私法

的性质:它是一门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内法。17、国际私法理论的法则区别说:14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律注释学家巴托鲁斯创立。主要内容:该学说主张适用法律时从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关于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人的住所地法,关于物的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国际礼让说的内容(胡伯三原则):任何国家法律得约束在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但也仅能在其领域内生效,在域外是不能发生作用的,单任何国家可以出于对别国的礼貌或好意,即国际礼让原则而允许别国法律在本国领域内得到适用。法律关系本座说内容: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立。该学说认为,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与某一特定的地域相联系,这种特定的地域称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无论何种法律关系都有自己的本座,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本座在国内的适用内国法,本座在国外的适用外国法。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主要思想:50年代后期美国法学家柯里创立。学说认为:在适用法律时要考虑各州的利益,如果使用该州的法律对该州有利,使用他州法律对该州无利,就适用前州的法律。当使用各州的法律对各州都有利这种冲突主要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

22、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在结构上则由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组成。范围是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系属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部下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称为连结点或连结因素。国际私法上比较厂家的一些链接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等。

23、冲突规范的类型:1、单边冲突规范。其系数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或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2、双边冲突规范。以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接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3、选择型冲突规范。4、重叠型冲突规范。

24、系属公式:由于双边冲突规范是最常用的一类冲突规范,于是,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传统双边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就逐渐固定来下,成为解决不同种类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公式,被称为系属公式。

25、系属公式的有以下几种:1、属人法。属人法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生活费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2、物之所在地法。3、行为地法。4、法院地法。5、旗国法。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7、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26、属人法在传统上有两种不同的主要原则:1、本国法原则。2、是住所地法原则。采用本国法原则的多为大陆法系的国家,而采用住所地法原则的多为英、美法系的国家。

27、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定而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8、准据法的特点:1、准据法是按照冲突规范的指一所援用的法律。2、准据法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

29识别:是指将待决案件的事实情况或有关问题进行定性和分类,以反把它划归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该对其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30识别的依据:理论上和实践中提出了各种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依法院地法识别(二)依准据法识别(三)用

分析法学和比较法的方法识别(四)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依据进行识别

31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按此规定,最后就适用甲国的实体法,这种情况即称为反致。广义上的反致分为转致和间接反致。32、转致:对某一涉外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实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就适用丙国的实体法,这情况称为转致。33、产生反致的原因:(1)对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系属(2)法院把其冲突规范指向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该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都包括在内,并且只适用其中的冲突法。然而,有了以上两点原因,还有一个条件必须具备,也才会出现反致。这个条件就是针对同一个具体案件,有关国家的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消极冲突,它们根据各自的冲突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34、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认为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而拒绝适用。我国国际私法界的立场和观点:1、公共秩序保留是各国承认和采用的国际私法制度,其作用在于排除或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维护法院地国的根本利益。2、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富于弹性的条款,何谓公共秩序,由各国根据其不同时期的政策和利益来解释,在什么场合下适用,由法院根据本国利益和具体案情来阅览室。3、公共秩序保留不能滥用,而应慎重适用,否则,会影响正常的涉外民事关系的稳定,会危害甚至否定国际私法。

36、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逃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构成条件:1、当事人规避基本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结点有关的具体事实,以便利用冲突规范不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4、当事人为利用冲突规范而创造了条件以后,他与该冲突规范的所属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某种联系。规避的效力:(1)法律规避的效力有绝对无效、相对无效、相对有效三种不同的观点;(2)处理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问题时,有 必要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不宜笼统地谈论它的效力问题;(3)在法律规避中,虽然一般认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如果规避的是外国强行法,是否也应认为无效,却并无一致的看法;(4)我国法律对法律规避的效力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40、对于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41、外国法内容不能确定时的解决办法: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2、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1、国民待遇。2、最惠国待遇。3、普遍优惠待遇。4、不歧视待遇。我国采上述制度。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一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以缔约他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制度,是发展中国家集体斗争的成果。

47、国籍的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1、国籍积极冲突。2、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国籍的消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无国籍。

50、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办法: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间通行的办法是内国国籍优先。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解决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国家的国籍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为准。(3)由法院确定。51、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1、以当事人住所所地地国籍为准,如无住所或不能确定住所,则以居所所在地国籍为准。2、由法院确定。3、也有国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无国籍人的属人法的。

52、我国关于国籍问题的立法: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人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却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4、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而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5、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6、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53、我国关于住所问题的立法: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54、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生来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55、权利能力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上一般以属人法解决。

56、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管辖和适用法律:1、如果失踪人是内国人,一般主张由内国法院管辖,适用内国的法律。2、如果失踪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般主张如果该失踪人在内国有住所或在内国有财产,内国法院有权管辖并适用内国的法律。

57、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的原则在适用中形成了一些限制表现在:1、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2、对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58、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内容为: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无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59、法人国籍的确定:1、成立地。2、管理中心所在地。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4、实际控制标准。5、复合标准。我国关于法人国籍问题的规定: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2、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61、对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适用法人属人法。62、法人属人法除了适用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外,还通常适用于法人的设立与解散,法人的内部关系,法人代表的权限等法律事项。63、现今各国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方式通常有:1、特别认许制。2、一般认许制。3、相互认许制。4、除上述几种方式外,有些国家还根据外国法人的性质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办法,对商业性的法人采用一般认许制,对非商业性的法人采取特别认许制,法国采用这种方式。64、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这种作法属国际上的特别认许制。

65、国家参与国际民事活动,通常以下列形式出现:1、直接以国家的名义出现。2、以国家机构的名义出现。

66、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的主体和客体[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3]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4]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5]物权的保护方法。 67、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只对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以标的物的所在地法为准据法的原则。是世界各国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最普遍适应的原则。这一古老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意大利。

68、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解决以下有关物权的法律冲突(1)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和区分;(2)物权客体的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5)物权的保护方法。

69、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的例外:大多把以下几种情况作为例外,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而适用其他的冲突原则。1、关于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2、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问题。4、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5、无主土地上的物的问题。6、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70、我国法律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1、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我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为数不多,仅仅限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遗产的法定继承、船舶的所有权及船舶抵押权等方面。

2、我国在处理涉外物权关系方面,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基于本上是遵循“物之所在地”这一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首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动产所有权以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3、关于动产、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处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


国际私法基本概念大全.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国家税收简答题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