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河“杀狗令”事件
5月20日,黑河市当地媒体上刊登了一则《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通告》。黑河市公安局、畜牧兽医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卫生局在通告中说:黑河市划定了犬类禁养区,范围是黑河市城区及部分城郊区域。不论家养狗还是流浪狗,只要出现在这些范围内都将被杀,仅仅除去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并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的犬只,但也只能拴养或圈养。
通告称,这样做,是为了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通告的依据是《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2006年修订)。
23日晚上黑河电视台新闻也发布了公示,说暂时解散打狗队,事件不了了之。(引自:http://news.sohu.com/20090525/n264153220.shtml)
手段(捕杀)———目的(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个人利益(自由养狗的权利;对狗的物权) ——公共利益(犬
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公民身体健康;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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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当性 杀狗是否足以达到上述目的
必要性 杀狗是否是达到上述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 均衡性 杀狗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是否超过实现
上述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2、城管执法
2008年11月28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一名17岁的男孩曹强在故宫午门广场散发小广告后为躲避城管追赶,跳入故宫午门与西南角楼之间的筒子河中。当事城管迅即下河营救,但男孩还是沉入水底,被救起时已不幸身亡。
2008年11月28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一名17岁的男孩曹强在故宫午门广场散发小广告后为躲避城管追赶,跳入故宫午门与西南角楼之间的筒子河中。当事城管迅即下河营救,但男孩还是沉入水底,被救起时已不幸身亡。 四、平等原则 (一)禁止恣意原则
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必须有其合理的、充分的实质理由,与其所要处理的事实状态之间保持适度的关系。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尊重行政先例(先例必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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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规定,男性身高在1.68米、女性身高在1.58米以上。四川大学法学院2002届学生蒋韬不符合被告的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条件侵犯了自己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为由,起诉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第三天,就重新在发布报名考试的《成都商报》上以相同的形式、版面和位置发布广告,取消了以前身高限制的规定。蒋韬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受案法院认为,蒋韬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案:2003年6月,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主检医生确定其不合格。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11名考生进行复检,结论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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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不予录取。受案法院认为,芜湖市人事局拒绝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共同发出通知,即日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研究生招生对学生的入学身体检查,均取消乙肝项目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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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五、信赖保护原则 (一)概念
当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二)发展
信赖保护观念(二战前)
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 (对民事主体的要求) (对政府的要求)
(二者之间关系)私法类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
1956年“安寡金”案件的判决 (三)构成要件
1、存在信赖基础:要有一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即授益型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
2、具备信赖行为: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
3、信赖值得保护:正当的信赖,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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