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及相关法律问题辨析(4)

2019-08-26 18:29

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我们有理由推测,如果被投资方对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或者相关条款确实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可以酌情调整。换言之,我们有理由相信最高院就这一问题留给了各级法院处理的空间。 3 其他抗辩理由

(1)关于投资方违约

以上均是针对对赌条款本身而引发的抗辩,那么,在对赌条款本身并无问题时,诉辩焦点往往会转移到投资方本身有无违约,或者说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业绩未能达标是否负有责任或存在过错方面。

在另一起投资方起诉企业支付业绩补偿款的案件中,双方约定投资方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加入企业,有权委派一名董事进入企业董事会,并具体列明了投资方的协助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再投资与被投资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然而,在支付投资款后,投资方便再未参与过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此外,在协议履行期间,老股东还发现投资方的关联企业、普通合伙人在协议履行期间通过一系列并购安排投资了企业的直接竞争对手。

对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中有关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主张投资方违约在先,且对企业业绩不达标有明显过错,故企业已无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必须说明,许多投资合同中都会约定投资方系作为战略投资者加入企业。参考证监会相关文件的定义,

战略投资者系指与发行公司业务联系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公司股票的法人。按通常理解,战略投资者一般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优势,能够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拓展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致力于长期投资合作,谋求获得长期利益回报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境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它不同于单纯的财务投资者,较财务投资者负有更多的从各方面帮助、提升被投资者的义务,且这些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如果投资方未能履行该等义务,是有可能构成实质上的违约的。此外,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投资方自己并未投资企业的直接竞争对手,但由于投资方与其普通合伙人、关联企业等实际由同一决策层控制,且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特征,故此类情形并非投资方没有违约,而是隐蔽地违约,更凸显其主观恶意。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投资方存在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行为,本质上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最终,该案以对被投资企业较为有利的条件双方和解结案。 (2)关于业绩补偿实质系违约金

上文已述,实践中很多对赌条款是单向且再被投资企业回购时不可抵扣回购款的。因此,笔者在庭审中提出了另一种思路。即这类条款本质是将企业未完成承诺业绩的行为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在发生这种违约情况时赋予投资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地,业绩补偿款实质上即是违约金。也正基于此,被投资方可以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违约金过高的规定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这种抗辩思路的优势主要有两个,一是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显失公平抗辩中法院缺乏变更参照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法院可以参照这一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二是司法实务中对于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未完全统一。因此,在企业虽未达到业绩指标,但本身经营状况尚佳,投资方还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时,一旦法院将举证责任加于投资方,而投资方又无法就此充分举证,则其诉请金额不被或不全部被支持的可能性就大为增加。

以上便是笔者在代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产生的一些心得和思考。所述问题大多未在最高院海富投资案中得到体现或解决,或许值得投资方、企业的关注,以便更好地降低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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