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国粮储[1997]255号)(5)

2019-08-26 18:43

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分别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货规》有关规定,向到站、港办理索赔;确认属于发运单位责任的,执行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应由发运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接收单位在卸货后一个月内检齐有关凭证或双方协议,向发运单位办理差额结算,发运单位不得拒付;属于其它方面责任,由接收单位向应该承担责任部门索赔。粮食运达后发生的费用和粮食损失,由接收单位承担或负责查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属于发运单位责任,并应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方面:

一、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后,由于发运单位的原因,在执行中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停运造成计划落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未征得接收单位同意,无计划发运或整车、整船超计划发运,造成接收单位压车、压船,延误卸车、船时间,甚至造成粮食霉坏等事故的,应承担卸车、船延误罚款和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监装人员,实际装运的粮食数量(包括包数和吨数)与运单、发货明细表记载的不一致,或未按车、船标记载重量装足,造成亏量事故。

四、发运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双方合同确定的)质量标准,包括:移库的国家储备粮不符合国标中等以上或发运虫粮、霉坏变质粮、高水分粮、杂质严重超标粮等,应承担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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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熏蒸费、搬运费、整理费及必要的粮食减量等。

注:“虫粮”指原粮每公斤样品重含有活虫两头以上(含两头);“霉坏变质粮”指运输粮食中发现变绿、变黑、结块、有严重霉味等。

五、未按规定填开单证或单货分离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检斤验质结果并承担损失责任。

(一)发运时未填开“检验证书”,或填写的质量等级、卫生指标与所装粮食不符,或“检验证书”既未随货同行又未按规定补寄并电告接收单位的。

(二)发运时未填开“发货明细表”,或填写的内容与所装粮食不符,或“发货明细表”既未随货同行,也未及时补寄并电告接收单位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物,包装破损,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如缝口针数不足、针距不均等,造成粮食撒漏损失,应承担亏量损失及整理地脚粮、搬运费等直接费用开支。

七、未按规定使用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校验准确的衡器。发运包装运输粮食,未按规定装定量包,或定量包不准,致使接收单位普遍检斤的;散装运输粮食,未在装车前检斤的,应承担普遍检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和粮食亏量责任。

八、装车、船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凡有下列情况的,均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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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不适合装运粮食的车、船;篷布破损或有异味,致使粮食受到损失的。

(二)装铁路敞车,包装粮食顶部未起脊;散装粮食未用规定数量的定量包压顶起脊;篷布未盖严或捆绑不牢固,造成粮食损失的。

(三)装铁路棚车或船舶,车门、窗未关严施封,船舱盖未盖严施封,造成事故的。

(四)装车、船未按规定铺垫,或虽已铺垫但铺垫物严重破损或铺垫不严,造成包装物污染和粮食损失的。

(五)装车、船作业过程不执行操作规定,野蛮抛摔或机械操作不当,造成粮包破损、粮食撒漏损失,以及造成卸车、船作业困难而增加的非正常作业费和卸车、船延误罚款等。

(六)同一车、船(大船按舱)混装不同粮食品名、不同等级、不同包装物及不同定量包粮食,未做出明显标识,又未通知接收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挑选、整理、过秤等费用。

九、在专用线、专用码头,由发运单位自装车、船,运达后,经到站、港与接收单位共同确认车、船无异状,卸车、船后发现粮食短件、亏吨或粮食质量问题等事故的。

十、接到接收单位事故通知电报,未按规定时限答复或不派人前往处理的,应承认接收单位据实处理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十一、发运散装粮食,未事先取得接收单位同意,应承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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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过秤费等直接费用。

十二、发运单位经铁路运输粮食,自行派人押运,应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属于接收单位的责任,并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后,在执行中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变更或要求发运单位停运,造成计划落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任。

二、粮食运达后,未按规定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提货手续和卸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船、站、港占压费用和其它损失责任。

三、未按规定设专职和兼职监卸人员,粮食卸车、船后未及时点件、检斤和验质,或未保留原始作业记录、样品、过秤码单等必要资料;或未按规定逐车、逐船分卸分存,以致批次混杂,造成粮食、包装物、铺垫物数量和质量不清的,应承认发运单位的原发数量和质量。

四、卸车、船过程野蛮作业或机械操作不当,造成粮包破损和粮食抛撒损失的,应承认原发粮食数量和包装物质量。

五、粮食在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按规定应由接收单位会同有关承运、保险部门调查责任并负责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接收单位应承担损失责任:

(一)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承运部门,但接收单位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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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站、港货运人人员共同检查车、船状况,又未按规定及时索取货运记录,或未在规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索赔的。

(二)发生运输事故,责任虽属发运单位,但接收单位未及时索取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它作为旁证的证明材料,又未按规定通知发运单位的。

(三)发生运输事故,未按规定把好、坏粮食分别堆放,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处理,以致扩大了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整理地脚粮的。

六、接收单位认为运达的粮食数量与质量与原发情况不符,并已通知发运单位,但经发运单位来人复验,其结果与原发情况相符,但接收单位有关单证不实、不全,除应承认原发数量与质量外,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过秤、搬运、来人的差旅费、电讯费及罚款等。如有故意弄虚作假,编造假记录、假“检验证书”、假样品以及其它假证明等情况时,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七、接收单位应承担粮食运输定额损耗和装卸定额损耗。 八、接收单位应承担包装运输粮食抽查检斤费用和散装运输粮食全部检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属于中转单位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除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所列各款外,还包括: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中转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责任: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暂存待转的粮食而发生事故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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