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内有航行自由权。早在冷战时期,美苏就曾签订条约互相承认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和飞越的自由,甚至包括可以“进行军事侦察活动”。这些条约的签订进一步证明了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自由是习惯国际法。(11)
4.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性和资源性的权利。(12) 海洋法公约在规定沿海国的权利时,只提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因此,专属经济区与领海应适用不同的管辖制度,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与在公海一样的航行自由权利。
5.根据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13) 只要海洋法中没有禁止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则美国船舶就有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自由航行,不受沿海国的限制。
(二)“无暇号”不享有完全的航行自由及其依据
美国学者的主张曲解了海洋法公约和相关国际法的含义,其所谓的“依据”在国际法上并不成立。
1.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航行不是历史性的权利,更没有得到习惯国际法的认可。在专属经济区出现以前,领海以外即公海,在公海上外国军舰当然具有自由航行的权利。但在专属经济区出现之后,其性质与公海不同,专属经济区是介于公海和领海之间自成一体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完全套用公海的航行制度并不合适。
2.虽然公约第58条第1款肯定其他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
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这一自由仅限于通过,而且通过时不得从事违背沿海国安全的活动,中国政府对“无暇号”的拦截并不是阻碍其行使过境自由,而是阻止其从事有违中国安全利益的军事活动。
3.美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广泛的国际实践,更不能代表习惯国际法的存在。(14) 由于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活动是剩余权利,美国可以与其他国家达成交易从而获得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的权利,但与未同其达成条约的国家则不能适用这样的推论。构成国际习惯法的条件是广泛的实践和心理认同,而美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仅仅得到了部分国家的认可,因此无法推定这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实际上条约的达成本身也说明美国需要获得相关国家的许可才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
4.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公约已明确授予的那部分权利,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充实之中。既然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正处在发展之中,那么,目前已明确的权利并不能涵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的权利。而且根据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这为沿海国行使对外国军舰的管辖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5.根据不禁止即合理的原则,沿海国同样有权对外国非法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公约对沿海国同样进行了授权,沿海国只要证明要求外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从事军事活动必须获得批准与国际法并不相悖,则沿海国即有权要求外国尊重其管辖权。
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其模糊性并非
意味着海洋法对此完全没有规制,通过解读相关条文并运用条约的解释规则可以得出未来海洋法的发展方向。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航行和其他活动时应该受到和平利用原则的规制。维护和平及安全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联合国宪章》在其第1条第1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并在第2条第4款中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和平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都应该保证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进行破坏和平的行动,这一原则同样贯穿于海洋法之中。公约有许多部分用“和平目的”和“和平用途”的表述具体体现了和平利用原则,有学者统计,公约中至少有18处关于和平的规定,直接与专属经济区和海洋科学研究有关的和平规定也有6处之多。(15) 而且,根据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适用公海航行自由的同时,要求其航行时应受“和平目的”的约束。考虑到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是对沿海国潜在的威胁,因此,如果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开展军事活动时,干扰了沿海国行使资源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时,沿海国当然有权进行干预和禁止。实际上,各国放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与航行自由的精神并不相悖,海洋作为交通通道的职能首先是在商贸领域,而这一领域各国都享有航行自由。规定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仅限于享有无害通过权,实际上取消了海洋大国动辄利用其武力进行单方制裁的特权,这也有利于保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l条第1款的规定,在条约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并不是完全的公海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过境自由,因此外国军舰仅享有通过的权利,未经沿海国允许不得从事其他军事活动。
中国对“无暇号”的拦截并不说明中国政府绝对排除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而是要求外国军舰和政府船舶在通过专属经济区时,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的安全利益,不得从事可能威胁中国安全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1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这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中国的这种要求,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实践。例如,巴西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只有在巴西政府许可的条件下,外国政府方可采取军事行动,尤其是使用武器或爆炸物”;(16) 印度在宣布批准公约时申明,外国在印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军事活动必须获得印度的同意;马尔代夫1976年通过法律,只承认外国军舰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无害通过权;马来西亚也主张外国未经许可不得在马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演习;朝鲜1977年宣布东海岸之外50海里和西海岸专属经济区为军事安全区,任何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安全区内的航行和飞越必须征得朝鲜的同意。(17)
三、“无暇号”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的争议
(一)美国关于“无暇号”军事测量活动的合法性的论点及其依据
在“无暇号事件”中,还涉及到外国军舰是否有权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测量的问题。一些美国学者声称,“无暇号”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测量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其依据包括:
1.军事“调查(Survey)”和“研究(Research)”不同,二者服务于不同的目的。(18) 虽然海洋法公约中并没有对海洋研究作出明确定义,但是,一般
认为海洋研究是指“为了增进对海洋环境的了解和海洋知识的进步所进行的数据采集行为”,包括采集海洋地理的、海洋地质的、化学的、生物的以及声学的数据等等,一般的海洋研究成果主要服务于科学目的,其成果多为人类所共享。而无暇号从事的“水文调查(Hydrographic Survey)”与一般的海洋研究不同,它是服务于军事目的的、“为了航行安全和制作海图所需的调查行为”。因此,与一般的科学研究目的不同,服务于军事目的的水文调查不属于海洋法公约中研究的范畴,无需沿海国的事先批准。
2.“无暇号”有管辖豁免权。(19) 由于“无暇号”是美国政府的船舶,与一般商船不同,从事的活动是代表美国政府的行为,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活动应该适用船旗国管辖,中国政府对“无暇号”没有管辖权。
3.美国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内进行军事调查活动已经有相关实践,并没有遭到其他国家的抗议。(20) 在冷战时期,苏联的飞机就曾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调查,美国对此没有进行阻拦,近期美国和俄罗斯都曾有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调查的实践,因此中国应该接受这种“惯例”。
4.中国也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过军事调查活动。(21) 年至2009年,中国在所谓的“日本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了多起军事调查活动,中国片面要求美国事先取得中国的同意,却不向日本申请批准,是在搞双重标准。
(二)“无暇号”军事测量活动的非法性及其依据
美国学者为“无暇号”从事军事测量活动的辩护同样缺乏依据,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