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利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六)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清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公司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或股东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同申请。
第二节 审 查
第九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及时移交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川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受 理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 (四)被申清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止、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应预交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的清算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