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

2019-08-29 00:19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标签: 信用证

Saturday, 2008-10-25

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

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请问(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

(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效期之内。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案例二:

2: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时,将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然后将产

品装入集装箱。货物到港后,检验结果表明,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是否该支付货款?为什么?

(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2)进口商必须支付货款。因为CIF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即是交货。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案例三:

3: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货物自装运港,启航不久,载货船舶因遇风暴而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问进口方是否有义务付款?为什么?

有义务付款。

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 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证,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

卖方将有关单证交给买方后,使买方与轮船公司、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关系,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买方可以凭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与船方或保险公司交涉。

案例四:

4:我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轻纺织品,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立即转交给了我进出口公司。我进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有关条款与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将信用证修改书直接寄交我公司。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①因开证银行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单证一致而安全收汇;②我方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可能会货款两空。(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到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开证银行将信用证修改送达通知银行,通知银行审核修改的真伪性后将修改送达受益人。 案例:跟单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案例:跟单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施70多年的过程中,1941年美国法院审查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务银行案件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一项例外,但在对远期信用证汇票的有效合法承兑人,即远期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来说,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开证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开证

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有关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有关银行的国际信誉。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豁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已为国际惯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是一致的。 在此,

通过以下案例加以说明。1996年9月18日,原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香港正鸿利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167.168号钢材买卖合同两份。每份合同约定,原告从香港正鸿利钢铁有限公司进口46.5MM线材6000吨,CFR宁波270美元/吨,总价162万美元,1996年10月30日装船,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于装运的1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该信用证凭汇票或见票(80天远期汇票)及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 尔

后,原告依约分别于9月27日、28日,通过中国银行宁波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开出受益人为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62万美元的L/C92A30129/96、L/C3333961159不可撤消信用证。10月7日、8日,上述开证行分别收到被告通过议付行香港纽约银行寄来的两套单证。其中有已装船清洁正本提单B/LNO.1号、NO.2号载明:规格46.5MM线材数量6598.357吨,系船东代理人联合船务有限公司10月1日在香港签发、其承运船舶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始发港“BERDYANSK”到达港宁波,托运人为被告。经开证审核,原告分别于10月15日、16日同意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各1781556.39美元。据此,议付行于10月18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贴现给被告。 原告收到有关单证后,遂

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处进口的线材售予他人并收取了相应定金。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承运23107件,共计11724.874吨线材的“阿尔马维塔”轮预计12月21日到达宁波。12月18日,原告传真被告要求对多承兑的款项出具保函。12月底,被告将“阿尔马维塔”轮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NO.1,NO.2,正本发票、装箱单,正本保险单、正本SGS品质及重量检验证书等全套单证交给了宁波某发展公司总经理董某,由其转交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某(余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弟)。NO.1和NO.2提单数量为5126.517吨,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则凭原告指示,承运船舶“阿尔马维塔”轮,装货港乌克兰“BERDYANSK”,卸货港宁波。余某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46.5MM线材提单两份,一份提单数量计5126.517吨,另一份提单数量为6598.357吨,合计11724.874吨。该货物由我负责提货结算,原来入银行两份单据(包括提单)我负责退回贵公司,一切责任由我负责”。上述单证由余某交付原告。 “阿尔马维塔”轮于12月28日到达宁波,原告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报关等事宜。尔后,余某通过原告在宁波港区提取了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庐山”轮承运的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在1996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从没到过乌克兰的“BERDYANSK”港,亦没有委托过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发提单,且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无注册。 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提供假单证骗取结汇,恶意欺诈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冻结信用证L/C92A30129/96上的货款1781556.39美元。在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后,该院于8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停止L/C92A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的支付。 信用证冻结后,香港纽约银行通过香港罗律师委托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要求解除信用证扣押、冻结事宜,向宁波海事法院进行交涉。黄律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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