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证申请人名称中有\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元(新加坡元)的皮包公司。
信用证案例分析(附参考答案)
国际结算 2009-10-31 19:56:58 阅读123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
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
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
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1) 我方这样做是不正确的,不应理赔。
2) 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因为我方将货物装上了直达目的港的班轮,取得了直运提单,并不
是办理的转船运输。
3) CIF贸易条件下,由出口方办理运输,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起发生转移,所以运输途
中的一切风险由进口方承担。船公司擅自将货物换装其他船只,进口方无需负责。
3、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
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
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方可向保兑行要求付款。因为信用证一旦经保兑行保兑,保兑行即承担和开证行同样的付款
责任,若开证行破产了,保兑行应付款。
4、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
1) 开证行这样做是正确的。
2) 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只要发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就付款,而
不需要审核是否“单货一致”。
3) 若进口方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可凭合同与进口方交涉,要求退货或者赔偿。
5、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Payment by L/C”(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在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我某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对此,
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1) 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
定为准。
本案例中,“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显然不符合CIF贸易条件买卖双方的义务规定,但出口方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不符点,即表明
默认了该条款。所以途中货物的损失应由出口方承担。、
2) 对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为我方已按发票金额的110%办理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6、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3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5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1994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
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
答:
1) 开证行无权拒付。
2) 本案例中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不可修改,况且加方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并未得到我方的确认,所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原信用证为准。
7、我国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 6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
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答:
1) 这样做不违反合同规定。
2) 《UCP600》规定,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同一船舶的多次装运不属于分批装运。该船舶先停
靠新港,再停靠青岛,各装1000吨,不属于分批装运。
8、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 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国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答:
1) 我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
2) 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
定为准。
我方和B公司磋商展延船期,只停留在合同层面,并没有修改信用证中的对应条款。
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一旦发现单单不一致或单证不一致就不会付款,而不会去顾及买卖双方之间
如何约定。
9、我国某外贸公司向科威特K公司出口冻羊肉50公吨,每公吨CIF价2,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买方K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约(about)50公吨,总金额100,000美元。我国某外贸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55公吨。缮制的商业发票表明:数量55公吨,总金额110,000美元。当我国某外贸公司持单办理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试问:按《UCP 600》
规定,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请说明理由。
答:
1) 按照《UCP600》规定,银行不可以拒付全部金额,对于信用证规定的100,000美元应该照付,
多装的5吨可以拒付。
2) 《UCP600》规定,about表示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幅度,所以卖方多装了5吨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但信用证中的金额是确切的,并没有增减幅度规定,银行审核时这就是一个不符点。
3) 我方吸取的教训是,对于这种情况,就按合同规定数量装运,不要多装也不要少装。
10、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April shipment 100 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 M/T”。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5月
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答:
1) 我方不能顺利结汇。
2) 信用证规定April shipment 100 M/T,May shipment 200M/T,June shipment 300 M/T。我国A公司4月份装出100M/T,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明显违反了信用证的规定。
11、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定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
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我方可要求开证行付款,因为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即承担首要付款责
任,即使进口方破产倒闭了,开证行也应付款。
12、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它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
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答:不能拒绝退款。因为:(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收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
同时,收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