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人应享有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惩罚性收回。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认定土地使用权因惩罚性收回而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救济,则明显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但是这时土地使用权已被主管部门收回,附着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得以实现?有三种可行途径:(1)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再次进行转让,其所得出让金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这样处理并不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因为国家已经从前一次出让合同中获得其应得的出让金;(2)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土地进行变卖或拍卖,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当尽快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法律规定的精髓,做好法与法之间的沟通一致,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以期能将抵押信贷的风险降到最低,使市场活动更加顺利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罗杨东,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始取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四川:四川大学学报, 2004(3)
[4]陈玉芳,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鹭江职业大学学报,2005 (3)
[5]张舰,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几个问题,国土资源工作研究,2003,(6)
[6]朱晔,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质疑,江西社会科学,2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