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监管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访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由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审核后,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收到生效法律文书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二)监管人制度。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监管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三)走访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至少与服刑人员见面2次,了解掌握他们的近期情况、思想状态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迁居制度。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司法所应将迁居情况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服刑人员迁居时,原居住地司法所应及时向迁居地司法所介绍服刑人员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迁入地司法所接到转来的有关材料后,应按规定列管,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备案。
(五)会访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当地司法所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六)矫正个案制度。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背景、现实表现等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个案、指定责任人。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1次向司法所送交书面的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矫正活动。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需由监护人陪同汇报情况。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请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一)请假的审查审核。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向司法所提出申请。一次请假7日以内的,须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一次请假7日以上15日以下的,须经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一次请假
15日以上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请假的审查审核意见。
(二)请假的期限。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日,一年累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因有正当理由,确需连续20日以上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就医、就学、就业的,须经县级和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但其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三)销假。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返回居住地后,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销假。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的考核包括: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情况;遵守报到制度情况;遵守外出请销假制度情况;遵守迁居制度情况;遵守思想汇报制度情况;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遵守学习制度情况;遵守会访制度情况等。
第十三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记分考核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到登记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分。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0分。一次性奖(扣)5分以下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奖(扣)5分以上或月累计奖(扣)分20分以上的,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司法所每次奖(扣)分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并有审批单位公章。
司法所每次对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后,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扣)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告知后的3日内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奖(扣)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社区矫正对象对司法所的复核仍然不服的,可向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县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同时达到下列情形的,给予5分基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