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半年内达到2次的;
(二)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累计2次被警告的;
(四)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应当给予记过的。
第三十四条 矫正期在1年以下,受到2次以上表扬,或者矫正期在1年以上,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被评为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2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被评为县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市州级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矫正对象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呈报减刑。
受警告处分的,3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受记过处分的,6个月内不得呈报减刑。
第三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侮辱、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或《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
第三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有收监执行必要的,司法所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请原关押机关收监执行。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经县级和市州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
第四十一条 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由司法所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安机关或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一次提请减刑6个月以上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提交人民法院或监狱之前,须经市州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查,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等,参照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据考核奖惩情况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级别分为三级,即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不同管理等级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定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服满非监禁刑期的三分之一、且累计积
分达到120分或者获得3次以上表扬的,可以升为宽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升为宽管级。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宽管期间,如出现当月累计扣5分以上的情况,降一级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定为严管级。被定为严管级的,须连续3个月无扣分情况,方可升为普管级。
第四十六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半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周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不得超过3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半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严格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七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普通限定其活动区域。
第四十八条 宽管级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处遇为: (一)每2个月交思想汇报1次; (二)每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 (三)一次请假一般不得超过7天; (四)每月公益劳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五)司法所责任人每2个月家访和走访群众考察1次; (六)适当限定其活动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