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3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5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最高奖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级以上表彰的; (三)在奉献集体、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一)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二)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情况或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三)经批准外出,返回后未立即销假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指定地域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连续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七)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情形,不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奖(扣)分。矫正对象具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40分的,可以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4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人数不得超过当月矫正对象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半年中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处分,同时从累计积分中减去30分。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被解除矫正予以收监执行,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积分无效。
第五章 奖惩考核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给予表扬:
(一)考核积分达到40分;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在学习以及各种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3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4次以上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九条 矫正积极分子分县级和市级两种,县级由司法所提名,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20%;市级矫正积极分子由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名,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年评比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且逾期3日以上的; (二)2次以上不按规定汇报思想的;
(三)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服的; (四)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管理的; (五)擅自会见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后潜逃人员以及被羁押的同案犯的;
(六)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记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