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19-08-29 23:12

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林业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珠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太行山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长防林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条 长防林工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实行国家林业局、省或计划单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三级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防林工程建设实行按规划立项、按项目管理、按实施方案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按效益考核。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长防办)参与长防林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计划草案,审查、审批省级实施方案,组织人员培训、项目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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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工作。

第六条 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工程建设规划、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工程实施、指导、检查、监督、宣传、技术培训和进度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计划的执行;组织工程作业设计、种苗供应、施工、检查验收、科技推广和人员培训;对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过程管理;管理上级配套资金,落实县级配套资金,负责项目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章 规划、计划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改委《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规划〔2007〕794号)要求,国家林业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长防林工程总体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审批后,下发工程有关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长防林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工程建设规划,经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发改委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林业局计划管理部门和长防办备案。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工程建设规划,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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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编制县级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发改委批准后实施,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工程规划和国家林业局下达的下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编制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建议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国家林业局计财司和长防办。国家林业局长防办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建议计划,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国家发改委审批后,由国家发改委、国家林业局联合下达到各省和计划单列市。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省级或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省或计划单列市发改委审批后执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年度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区基本情况。项目区自然、社会和经济现状,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建设目标和任务; (三)建设内容; (四)资金筹措和使用;

(五)预期效益: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六)保证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主要技术措施和配套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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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必要的图表:工程建设项目布局示意图、各地区建设任务分解表和投资计划表等。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省级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分解落实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作业设计,组织工程建设。作业设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年度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施工的,需要调整计划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及时报国家林业局长防办备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长防林工程建设采取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地方配套投资建设。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比例按国家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确定,地方各级资金配套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长防林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工程建设需求。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525号)等各项规定,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统筹安排,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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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款专用,并逐步推行报帐制。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前期工作、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低效林改造、科技支撑、检查验收、效益监测等方面。按地方配套投资额的10%一次性提取前期工作费、检查验收、科技支撑费,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资金的拨付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国家林业局组织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金使用范围,做好预、决算工作,按规定逐级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省级和计划单列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托现有的林业科研、设计、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建立工程建设专家咨询组,为工程建设提供咨询服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研究、科技推广工作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长江、珠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技术规程》(LY/T 1760-2008)、《沿海防护林体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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