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
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仍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
附件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若干政策问题的具体规定
京国工改?1994?第5号 1994年1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颁发的《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l993?85号文件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对有关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
1.离退休、退职时,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一。
2.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二。表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是指1993年9月1日以前获得专业技术职称(含“待批”、“待授”),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参加了专业技术职称改革的人员。
3.离退休、退职时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三。
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退职生活费数额,见附表四。
4.事业单位中的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五。
5.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离退休干部,可以按照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也可以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增加离退休费。
6.根据国发?1986?26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干局批准,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高级专家,按
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7.凡按京办发?1985?50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的条款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8.离休干部如何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将另行规定。
二、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规定 1.离休时或离休后,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副市级全面待遇和享受局级、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待遇的职级增加离休费(局级、处级待遇审批表中凡未加“正”字的视为“副”,下同)。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接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
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
附表一
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 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
单位:元 职 务 甲 正 局 级 副 局 级 正 处 级 副 处 级 正科级及以下 离 休 1 340 260 190 140 100 退 休 2 306 234 171 126 90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 3 — — — — 60 注:本规定第一条6款、7款的人员按甲栏1数额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