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3)

2019-08-29 23:55

(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①立法规制:条款说明义务 ②司法规制:保险合同解释规则 ③行政规制:保险条款的事前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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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一份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条款的含义产生了不同理解。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当如何解释条款的含义?( B ) A.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B.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C.按照法理进行解释

D.直接按照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法》第40条第1款对此予以规定

(一)定值保险合同

1、涵义: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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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计算依据。

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给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保险事故发生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亦无须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

2、存在价值

第一,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第二,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预先约定,可以减少理赔环节,彰显效率价值。

第三,防止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使投保人利益受损。

第四,在客观上,可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

3、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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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为关于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及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数额计算的规则。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根据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分类

保险金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付金额。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其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评定,并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偿。

补偿:保险事故发生致损;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 2.给付性保险合同

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额,待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

给付性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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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健康等无法用货币价值来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补偿”的。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根据财产保险标的不同可分为四大类: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公众、产品、雇主、职业责任险)、保证保险(对被保证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诚实和确实保证之分。)和信用保险(对从事商品销售或商业贷款业务)。

下列属于保险公司财产业务范围的是( ACD )。 A.财产损失 B.意外伤害 C.责任 D.信用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P257) 1)保险标的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给付; 3)人寿保险保险费的非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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