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由任免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此外,政府部门在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安排方面,普遍存在对行政惩戒工作的忽视现象。因此,对于违纪公务员的纪律处分,长期以来都由监察机关包揽管辖。久而久之,无论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队伍内部,还是社会公众,都形成了“纪律处分只能由纪检监察机关实施”的错误认识,并且已成为实际工作的常态。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惩戒是行政监督的保障措施。由于监察机关包揽了行政惩戒工作,这种包揽就顺理成章地溯及了相应的监督职责,从而促成了纪检监察机关在行政监督上的越位错位。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体制固有的缺陷。现行的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专门监督机关在“条块”关系处理上的互相制衡。毋庸置疑,这种体制设计在宏观目标上是正确的。但在微观实践过程中,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如:A县监察局作为一级监察机关,受A县政府和B市监察局的双重领导,而B市监察局和A县政府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微观的角度讲,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是一对矛盾关系。作为同一矛盾关系中矛盾双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共同下级,A县监察局在履行具体职责时,由于受到“双重领导”,其履职的内容、动机和目标会有相当程度的被动性和不确定性,甚至会无所适从、左右为难。这种状况所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仅就本文所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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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的内容而言,这样的体制会导致监察机关履行本不该履行的职责。譬如B市监察局对A县政府实施某一专项监督,A县监察局往往会成为代A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汇报情况、协调关系、接受监督检查、甚至代为开脱的最佳选择。对于这一体制问题,中央已作出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随着“三化”、“两为主”等改革目标和措施的落实,这方面的问题必将得到有效解决。
(二)危害分析。纪检监察机关越位错位履行监督职责,其危害是必然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是监督触角面面俱到,必然带来监督效能的弱化。如果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被无限制地扩大,而人员编制不发生相应变化,那么监督工作的效能就必然会降低。通过强调主观意识层面的加倍努力和无私奉献,来克服工作强度增大所造成的困难,也许这样的努力会在某时某地得以短暂实现,但长期地、普遍地把工作效能维系于这样的努力,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也是绝对行不通的。单纯的体力劳动或技术作业,尚可通过增强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来保证任务的完成;但对于纪律监督这种程序复杂、矛盾尖锐的管理活动,依靠“加班加点”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如果面面俱到的状况持续下去,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就会陷于“撒胡椒面”、“抹万金油”般的尴尬境地,虽疲于奔命,却收效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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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监督职责包办代替,必然造成监督体系的畸变。党政机关的监督体系就像一部庞大而复杂的机器,必须通过各构件、各部件之间按照既有的程序健康运转,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纪检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无论是出于主观意愿还是迫于客观现实,如果在体系当中不规范运作(越位错位),就会对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造成负面影响,最终损害整个体系。仅就从事监督工作的个人而言,监督他人是一个不受欢迎的差使。正因为如此,对于其他监督主体来说,纪检监察机关包办他们的监督职责,这是他们所乐见的。但是,当其他监督主体为此而“窃喜”的时候,我们也应该为监督体系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畸变感到担忧了。毋庸置疑,如果任由某些构件故障的存在和加剧,最终会导致机器的瘫痪。
三是监督力量孤军奋战,必然遭受监督对象的“围堵”。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一对矛盾关系,毋庸讳言,二者在力量上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随着监督体系的畸变、监督效能的弱化,最直接、最直观的反映就是监督者一方力量的衰减,继而博弈关系就会向着有利于被监督者的方向发展,各种规避和抵制监管的行为就会变得习以为常甚至肆无忌惮。人都有排斥监督的天性,对于被监督者来说,接受监督是一件令人不快的事情。来自监督者一方的约束和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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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减弱了,被监督者很自然地会对监督者实施“反制”,“围堵”的说法也就不再是危言耸听了。
四是监督效果有名无实,必然陷入形式主义的怪圈。现实中有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监督力量越薄弱的地方,主动要求接受监督的人越多。对此人们不禁要问,那些总是标榜已接受严格监督的单位和个人,难道真的都是“一清二白”了吗。显而易见,没有实际效果的监督,只能是形式和过场。
解决越位错位问题的几点思考
越位错位问题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成因十分复杂,解决问题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对此,笔者有如下粗浅思考:
(一)优化监督体系内部结构和运转机制。“三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在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发挥,但目标是整个党政监督体系的效能提升。解决纪检监察机关的越位错位问题,思路不宜仅仅局限于纪检监察机关自身,而是要从党政监督体系和制度构架的整体层面进行改革和治理。
一是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监督主体职能模糊的问题。可以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逐步规范的思路,解决法律法规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职责过于笼统、宽泛和抽象的问题。这一过程不能是简单的职能删减,而是要实现机构设置目标与机构职能赋予之间的更紧密对接,更好地体现机构设置目标实现路径的明确化、科学化和规范化。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最终促成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出台配套法规,使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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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职能赋予做到指向明确、界定准确、外沿清晰、操作性强。
二是要从制度层面解决各监督主体之间职责交叉的问题。要厘清专门监督、层级监督、职能监督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关系,并以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切实解决因职责交叉问题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有利”抢着监督、“无利”互相推诿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哪项监督职责该由哪个监督主体来履行、怎么履行,必须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颁布实施的《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是一个积极有益、可供借鉴的实践成果。
三是要在推动监督主体履职方面健全完善约束保障机制。首先,要解决“想监督而难监督”的问题。要设定必要程度上的独立监督权,排除干扰监督的各种人为因素,严格规范和限制上级领导下达监督指令时的“自由度”,杜绝以个人主观好恶“操控”监督工作的现象。其次,要解决“该监督而不监督”的问题。对于监督主体履职缺位的问题,要有纪律惩戒层面的应对机制,监督工作中发生的失职、渎职行为,必须要受到应有的惩戒。第三,要解决利益驱动下的越位监督行为。对那些从部门利益或小团体利益出发,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越权越位行使监督权的,务必做到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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