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超过20年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更名的除外);
(五)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改造维修的;
(六)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或者5级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更名的除外)。其中(六)项在通过改造维修逍除隐患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压力容器注销时,使用单位为租凭方的,需提供产权所有者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显著位置。当无法悬挂或者固定时,可存放在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档案中,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压力容器产品铭牌上或者其他可见部位。
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证》及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应当随车携带。
第四章 年度检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每年对所使用的压力容器至少进行1次年度检查,年度检查至少包括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检查、压力容器本体及其运行状况检查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检查等。年度检查工作完成
后,应当进行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状况分析,并且对年度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消除。
年度检查工作可以由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组织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其中移动式压力容器中的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罐式集装箱以及氧舱等按照《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不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至少包以下内容: (一)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设计文件、竣工图样、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以及安装、改造、维修资料等是否完整;
(三)《使用登记表》、《使用登记证》是否与实际相符; (四)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压力容器日常维护保养、运行记录、定期安全拉查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六)压力容器年度检查、定期检验报告是否齐全,检查、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
(七)安全附件校验(检定)、修理和更换记录是否齐全真实; (八)移动式压力容器装卸记录是否齐全;
(九)是否有压力容器应急预案和演练记录; (十)是否对压力容器事故、故障情况进行了记录。 第四十六条 压力容器本体及其运行状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容器的产品铭牌、漆色、标志、标注的使用登记证编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压力容器的本体、接口(阀门、管路)部位、焊接接头等有无裂纹、过热、变形、泄漏、机械接触损伤等;
(三)外表面有无腐蚀,有无异常结霜、结露等; (四)隔热层有无破损、脱落、潮湿、跑冷;
(五)检漏孔、信号孔有无漏液、漏气,检漏孔是否通畅; (六)压力容器与相邻管道或者构件有无异常振动、响声或者相互摩擦;
(七)支承或者支座有无损坏,基础有无下沉、倾斜、开裂,紧固螺栓是否齐
全、完好;
(八)排放(疏水、排污)装置是否完好; (九)运行期间是否有超压、超温、超量等现象; (十)罐体有接地装置的,检查接地装置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监控使用的压力容器,监控措施是否有效实施; (十二)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功能是否符合要求。 第四十七条 安全附件(包括压力表、液位计、测温仪表、爆破片装置、安全阀)年度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见附件G。
第四十八条 年度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出具检查报告,作出以下结论意见:
(一)符合要求,指未发现或者只有轻度不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可以在允许的参数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基本符合要求,指发现一般缺陷,经过使用单位采取措施后能保证安全运行,可以有条件的监控使用,结论中应当注明监控运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完成期限;
(三)不符合要求,指发现严重缺陷,不能保证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的情况,不允许继续使用,应当停止运行或者由检验机构进行进一步检验。
年度检查由使用单位自行实施时,其年度检查报告应当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安全管理人员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压力容器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压力容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重点监控的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过事故的;
(五)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建立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制度和压力容器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校验(检定)、维修的; (五)使用的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八)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未按照规定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告压力容器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的使用单位,是指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是压力容器的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由合同关系确立的具有压力容器实际使用管理权者。产权单位出租或者由承包方使用压力容器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主体。未约定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中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