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
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
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
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
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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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
驶。
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第二十六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
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
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毒有害物质;
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
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
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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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第二十八条 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
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内渔具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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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
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
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
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
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
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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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三十五条 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
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筑; 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
掘。
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确需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四章 采砂管理
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运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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