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
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
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
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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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省已有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采砂管
理的行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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