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
处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依
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法查处因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
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库
大坝、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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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
期。 划。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
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
因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
的,不受河道采砂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四十五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
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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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
采期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他行为。
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
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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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
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
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
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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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
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
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
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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