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技术规定(试行)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法规、规范,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符合本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人防、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和建筑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确定。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应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A类地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1小时)
第六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分析计算建筑间距,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第六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A类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应小于15米。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建筑间距A类地区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应小于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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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应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七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东西向)的A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26米,B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32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以内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八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4倍; 且不小于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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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8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九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间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位于南侧的,最小值为1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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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层位于北侧的,最小值为13米; 3、东西向布置的,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少于10米;
(五)两幢非居住建筑不平行但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山墙重叠时,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13米,高层与其它住宅之间不应小于9米。山墙相措时,山墙间距离不足6米最近点距离不小于8米
第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高层不少于18米、多层不少于15米、低层不少于1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执行。
第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十五条 受遮挡的建筑为商业或其它形式住宅综合楼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的综合楼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只能扣除底层非住宅层高,且扣除高度不应大于5米。
第十六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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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宅建筑不应贴建,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的日照等要求。
第十九条 A类地区中,建设单位已向少量因受遮挡日照不能满足要求的住户说明情况,并同住户签有协议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考虑双方情况严格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住宅,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说明情况,并在购房合同中注明。
第三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边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的日照、侧向、消防等间距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5)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9(8)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5(4)米。
第二十三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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