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2.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3.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4.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暗访调查除外)。
6.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三)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1.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
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4.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予以公告。
5.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
16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
17
上,未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同意,或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安检机构检测场所工作秩序混乱,存在非法中介
欺骗、违规收费的;
15.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凡存在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室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四)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
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
18
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五)撤销和注销
安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3.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4.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安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6.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六)安检机构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9
主题词: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 监管 通知 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司。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1年6月28日印发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