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6)

2019-08-30 19:43

1.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原先的证言就是假的,使证言回归真实不一定就是坏事,也未必就是律师引诱的结果,不能与作伪证混为一谈。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只保留“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规定。

2.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肯定会对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形成干扰,负责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在心理上固有的排斥倾向和前期侦查工作带有的主观印象难以保证能客观全面取证,对涉案律师公正对待。为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以律师伪证罪立案侦查,保护律师权利和对律师涉嫌伪证罪案件公正处理,同时,也为便于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维护涉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律师“被伪证”的情况发生。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现在一些办案机关以律师伪证罪抓律师的案件往往发生在律师代理案件后调查取证、为案件辩护过程中,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律师是否伪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办案机关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就把律师抓起来使得案件辩护无法进行。建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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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涉嫌伪证罪的律师,应当等法院对该案审理结束作出判决后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但是经研究,考虑到现实情况很复杂,如果辩护律师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时情形还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让他继续履行律师职责,进行所谓辩护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因此,对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专家和律师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有些误解。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是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在中国和外国,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不应例外。其次,我国刑法对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除了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同样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存在歧视辩护人问题。另外,考虑到本条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节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主体将现行规定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并没有专门针对辩护人的意思。

二、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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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被载入于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因此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法律援助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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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种。此次修改,对上述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方面,由原来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援助方面,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时间大大提前,从而也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

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法律援助的律师由现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改为两种,一种是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一种是对于法定援助对象,则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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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加强人权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另外,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修正案对法律援助只是制度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落实,需要进一步明确。

问题一: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判断?需要在实践中探索。

问题二: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没有明确。实践中,视为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问题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担任指定辩护人的律师最早也只能在开庭前10日才介入诉讼,方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会见在押的当事人,由于时间短暂开庭在即,律师往往无暇进行充分和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辩护流于形式,不能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可能无法最大化的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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