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取保候审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清楚地表明取保候审可以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于减少羁押有重要作用。
2.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目前在执行中由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些完善,对于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保证其及时到案和不干扰案件侦查和办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略) (二)完善监视居住
1.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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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对传唤、拘传强制措施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方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如果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针对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传唤时限期满时,允许被传唤人回家,但在回家途中办案机关又再次送达传票,搞连续传唤的情况,本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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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防止办案人员以法律已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名,对被传唤、拘传的人搞疲劳讯问,本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1.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实务部门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当前在逮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捕人太多,羁押成为常态,实践中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这种情况与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捕政策不符,应当改变,但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没有人敢保证放出去都绝对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只能是采取保守做法,可捕可不捕的都逮捕。此外,“有逮捕必要的”含义也不清楚,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作出解释和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地方掌握的批捕条件与起诉、定罪的条件相同。公安机关不得不将本来可以在逮捕后开展的侦查工作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来做,工作压力很大。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普遍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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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是否逮捕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第二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第三种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 3.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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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人的家属。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4.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现行的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原则。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3.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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