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考培训材料 - 图文(5)

2019-08-30 20:09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臵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臵,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十一、关于在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几点意见

各市招生考试机构,广德、宿松县招生办: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是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中对违纪违规考生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领会《办法》精神,熟练掌握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程序,在对违规考生进行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程序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有3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二、教育考试机构发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的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三、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确认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考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舞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出现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五、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对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考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和处理意见,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结束后及时上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六、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要将违纪、作弊考生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资料备案、存档,以便在今后工作中备查。

七、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在依据《办法》对违规考生做出处理决定后,请考生所在学校或报名点及时将书面的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给考生本人及其成年家属,并告知相应的权利。被处理人及其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适用留臵送达,并注明留臵送达的原因,也可邮寄送达并保留相关邮寄凭证。

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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