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刑事自诉(4)

2019-08-30 21:41

模拟法庭使用

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书面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被告人魏国强,自诉人严国祥是否听清? 均答:听清楚了

审:下面宣布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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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击法槌)模拟法庭使用

关于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害人李腊英的近亲属禇佳奕的委托,依法担任郑夏涛非法拘禁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根据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郑夏涛非法拘禁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为了进一步支持起诉,维护本案自诉人禇佳奕的合法权益,我在此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12年7月1 日,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有一份车上乘客史郁芳的笔录,称当时被害人被拉上车以后,她看见被害人李腊英准备从后面跑下去,但被其他乘客拉住以后,其中一个人打了她一巴掌,让她坐到车上。在车行驶期间,被害人李腊英几次想逃脱,但都被其他乘客阻拦,司机被告人郑夏涛也让其他乘客看住他,不让她下车。

(2)2012年7月1日,在调查过程中,证人公交车司机金雄峰说:“郑夏涛和其他乘客强行把被害人李腊英推到车上,在这个过程中,李腊英双手拉住不上,是司机郑夏涛强行把她的手掰开,把她推上车的。”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 二、根据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

(1)被告人郑夏涛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非法拘禁罪既遂。时间的长短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则不够成非法拘禁罪。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郑夏涛未经过被害人李腊英的同意,仅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她拉入公交车内,这个行为是根据的被告人自己的意愿来自由行使的,符合本罪的客体条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郑夏涛,用以强制性的方法,怂恿其他乘客将被害人拉入公交车内,违背了被害人李腊英自己的意愿,并且让其他乘客看住她,不让她下车,在这期间,被害人还被打耳光。被告人这种做法,强行使被害人李腊英处于管束中,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行动的自由。不管,这个拘禁时间的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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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都是属于非法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的被告人郑夏涛具有这条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郑夏涛怂恿其他乘客,并与他们一起强行将她拉入车内,期间,还让车上的乘客看住被害人,不让被害人逃跑,这是故意而为之,以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为目的,想将她带到公安局去。 在本案中,郑夏涛强行将被害人李腊英带上车,并且不让她下车的行为,侵犯了李腊英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件。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从重情节。

1.被告人郑夏涛在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从重情节之一。

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就是属情节严重,被害人李腊英即使未因之死亡亦不妨碍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被害人李腊英的死亡这一严重的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处罚的情节考虑。

2.非法拘禁的对象是孕妇属于从重情节之二。

被害人是一名孕妇,这应该是很明显。不管被害人是如何犯错,作为一名孕妇,被告人郑夏涛就应该小心谨慎。但实际上,在被害人不想入车时,被告人怂恿其他乘客一起强行将她拉入车内,并让车上乘客看住她,在期间还扇了被害人耳光,在看到孕妇李腊英要跳窗时,只因不想让其逃走而让乘客拉住,整个过程中,没有对孕妇的照顾,反而最后造成了被害人李腊英及胎儿的死亡。非法拘禁对象的特殊性亦应当作为被告郑夏涛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夏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惩处,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

代理人:陈莉 杨珍妮律师 2012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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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辩护词

被告辩护人(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严国强非法拘禁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严国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乌鲁木齐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一.关于非法拘禁是一个行为犯的特点,因为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肯定离不开他的犯罪故意,必须是以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按照对方代理律师的逻辑,教师对学生进行罚站,对吸毒者进行捆绑,是不是都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显然不是,很显然,魏国强不具备非法拘禁李腊英的犯罪故意。

二.交警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已经做出了结论认为李腊英的死亡与魏国强的行为无关。魏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腊英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压坏了,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一个赔偿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她非跳车不可。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有她自己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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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被告人魏国强仅仅是个公共汽车司机,作为一个总共汽车司机,他可能对法律对各方面东西了解的比较少,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主导思想是对的,就是去公安机关去处理这个事情。但是事实上他考虑不了那么多,就是说我是应该停下来等待公安机关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到公安机关去解决问题。他对法律法规上是不了解的。那么从社会处理角度来讲,如果不让被告人想那些遭受侵害或者是因为民事纠纷发生权益损害的当事人实施这种救助的行为,那么无疑会给很多的当事人造成一些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第二个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本身他的主观目的还是要去公安机关解决矛盾。他跟通常所说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通常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不太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罪名不符合,不构成犯罪。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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