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附属中学对面马路便道上被犯罪嫌疑人抢走,平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以平安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平安公司则认为双方签署的运单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因犯罪原因造成货物丢失公司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请求。
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运单是平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单证,其中的运输合同条款是由平安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平安公司仅以不醒目的字样将其印制在运单上,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在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运输合同此项约定免除了平安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瑞华公司的损失,故应为无效条款,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法院还认为,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1元赔付的约定,是属于免除平安公司自身赔偿责任,加重瑞华公司损失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约定,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平安公司负有将瑞华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并依法负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一中院判定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所签订的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一元赔付以及在发生暴力抢劫情况下承运人不负责赔付的条款无效,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
15.2007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
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17.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18.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
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问:该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19.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问:此行为合法吗?
本案中,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20.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
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问:乙公司该怎么办?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1.2000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2001年1月1日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半年后,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遂将其贵重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其友丙。债务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债务,甲还不上,申请强制执行甲的财产状况时,发现甲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分析:
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行使该权利需满足那些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 2.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如果是无偿处分行为,则不以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过错为要件。
22.2003年2月22日,消费者刘某与北京某礼仪庆典中心签定了“婚庆服务协议书”,要求婚庆服务公司与5月2日,为其子举办结婚典礼时提供婚庆服务。双方商订婚庆服务费7000元,当即向婚庆公司交付预付款1800元。后因北京4月发生“非典”疫情,市政府采取了禁止举办各种聚会的紧急措施。刘某之子的婚礼无法按期举办,刘于2003年4月24日,提前一星期与礼仪庆典中心协商,要求解除婚庆服务协议,退回已交部分预付款。
而婚庆公司认为,不但不能退还预付款,还要求刘赔偿公司的损失。因公司已经为该项服务先期投入了4500元。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刘向消协投诉,提出在双方签定的协议中已有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事件,甲乙双方均不赔偿对方损失。”,要求退回部分预付款。
本案的关键是消费者与婚庆公司所签定的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属于遇到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4月至5月,“非典”疫情在北京正处于高发期。“非典”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件,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合同可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