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6)

2019-08-30 21:50

责任,给予原告赔偿。

46.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生产的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而购买了汽车,但在一次驾驶中,汽车玻璃因一小石块的打击而破碎,并导致原告眼睛失明。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在其广告中明示了玻璃不会破裂的担保,因而应负有明示担保责任,故判被告败诉。

47.陈树清退休在家,为了休闲于2004年2月7日到自由市场花费230元购买了一把秋千椅回家,2004年3月19日中饭后,陈树青带着孙女坐在秋千椅上自然摇动,突然其中一根支撑的木料断裂,陈树青摔在地上致使右手骨折,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00元。

陈树青治愈后立即去自由市场找销售人,但发现销售人已不在原处,一时无法找到,后发现秋千椅上刻着鸿达木竹制品厂生产的字样,通过打听在城郊找到了该厂,陈树青即要求该厂承担其一切损失,而厂方认为陈树青应先向销售者索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树青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鸿达木竹制品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秋千椅的损失230元; 2、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00元。

鸿达木竹制品厂对陈树青购椅的损失和所花的医药费均应赔偿。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商要求赔偿。”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鸿达木竹制品厂作为生产厂家应对陈树青的人身损害及秋千椅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产品质量缺陷属于销售者责任的,该厂有权向销售者再追偿。

48.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因与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三菱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办事处所在地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经营者庆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49.原告周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诉称,1998年5月15日,我亲戚为庆贺我岳父乔迁新居,在我岳父家设宴招待亲戚朋友,并在小卖店购买了两箱被告生产的珠江啤酒放在我岳父家。

当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放在客厅饭桌底下的一啤酒瓶发生自爆,我女儿(即原告)当时距爆炸的啤酒瓶一米左右,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打在我女儿的左眼后立即流血不止。后我女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被诊断左眼已完全失明,用去医疗费用共2637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我女儿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总共用去有关费用共2220.24元。 我女儿被被告的啤酒瓶自爆的玻璃碎片炸伤左眼,完全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我不同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等共5万元,今后治疗

费15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啤酒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是绝对可靠的,原告说啤酒瓶爆炸是自爆,是质量问题,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家人在家里摆设酒宴时,将两瓶啤酒单独放置在客厅饭桌底下,没有注意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容易碰撞啤酒瓶,也没有设置防止碰撞啤酒瓶的措施,当原告在客厅玩耍时,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原告左眼。 经有关部门鉴定,啤酒瓶的爆炸是由外力作用所形成的。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啤酒瓶爆炸是自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啤酒瓶的爆炸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芷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周海球负担。

50.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 2000年7月10 止。1998年9月18 ,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 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同年9月28 ,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请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答: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1.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饲料厂。1月10日 ,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受。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意。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1月13 日,养鸡厂和棉纺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 13 ,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1月14 ,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1月27 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于是,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 12万元。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几次协商不成后,机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答:(1)养鸡厂不能成为该票据的保证人。

养鸡厂是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也是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应当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出票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也因此而负有票据法上的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债务人。据此,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因而,养鸡厂作为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其对该案中的汇票所作的保证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是说养鸡厂对其出具的汇票不负有法律责任。出票人对其出具的汇票负有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这种担保责任是法定的,并非票据法上所特别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票据保证的保证责任。因此,养鸡厂对该案中的汇票负有法定的、绝对的担保责任。

(2)棉纺厂并非票据债务人,具有作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资格。该棉纺厂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保证格式在汇票上作了关于保证的相应记载,因而成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对该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保证人饲料厂一起对持票人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厂在提示汇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棉纺厂请求付款,棉纺厂应当足额付款。同时,棉纺厂因作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机械厂对被保证人饲料厂及其前手养鸡厂的追索权。

(3)养鸡厂和棉纺厂虽都对该汇票负有担保责任,但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二者之间并非《票据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人,其相互之间并无连带责任关系。

52.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 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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