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核销是指因政策因素或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被投资单位破产清算,有确凿证据表明需核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核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股东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文件;
(四)被投资单位歇业的相关文件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
11
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三年以上,提供相关的催收记录,债务人无法清偿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专项鉴证报告;
(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和核销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
12
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核销对外投资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填报资产处置收入情况。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属于市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扣除本金、评估费和税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2.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13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和核销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4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