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圣雷莫海战法手册)(1994年6月)

2019-08-31 12:25

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

(圣雷莫海战法手册) (1994年6月)

组织制订:国际人道法学会

通过日期:1994年7月,意大利里窝那 原本文种:英文 参加国:24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海上武装冲突各方从动用武力之时起就受国际人道法原则和规章的约束。

第二条 凡本文件或其他国际协定未及之处,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惯例、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等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第二节 武装冲突与自卫法

第三条 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个人或集体自卫权须遵从宪章规定的条件和限制,这些条件和限制源于一般国际法,其中特别包括必要性和相称性两项原则。

第四条 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它要求一国在实施敌对行动时不得超出击退武装来犯和恢复自身安全所需要的、不是武装冲突法所禁止的武力程度及种类。

第五条 衡量一国对敌方军事行动是否合法要视敌人发动武装进攻的强度、规模,以及构成威胁的严重程度而定。

第六条 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和国际人道法的其他任何规则都应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这些规则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并不影响其中任何一方因挑起武装冲突所应负的国际责任。

第三节 安理会采取行动的武装冲突

第七条 尽管本文件或中立法中已有某些规定,但是当安理会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授权,确认武装冲突中的一方或多方对违反国际法而诉诸武力的行为负责时,各中立国都:

一、不得对该国提供人道援助之外的援助;

二、应向遭受该国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之害的任何国家提供援助。

第八条 当安理会在国际武装冲突过程中采取预防措施或强制行动,或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经济制裁时,各联合国成员不得依照中立法为自己与宪章或安理会决议规定的义务不相符的行为辩护。

第九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当安理会做出决议使用武力或授权某一特定国家或多个国家使用武力时,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及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任何其他规则,都应适用于可能发生的任何此类冲突中的所有参战各方。

第四节 海战区域

第十条 按照本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包括的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需在下述区域或其上空进行:

一、各交战国的领海、内水、陆地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群岛水域;

二、公海;

三、按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十一条 吁请冲突各方同意不在下述海域内遂行敌对行动:

一、稀有或脆弱的海洋生物所在地;

二、濒临灭绝类资源的产地,有遭到威胁或危险的物种,或其他形态的海洋生物。

第十二条 在中立国享有主权、管辖权或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区域内遂行作战时,交战国需对那些国家的合法权利和责任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五节定义

第十三条 为本文件使用的术语:

一、“国际人道法’’是指通过条约或惯例等方法制定的国际规则,其内容是限制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或保护不参与冲突的国家或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冲突影响的人员和物体;

二、“攻击”是一种暴力行为。

三、“附带伤亡”或“附带破坏”,是指平民居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遭受的伤亡,以及自然环境或非军事目标遭受的损害与破坏;

四、“中立国”是指任何一个不参与冲突的国家;

五、“医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医务运输船”,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享受保护的船只;

六、“医务飞机”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享受保护的飞机;

七、“军舰”是隶属于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具有辨识该种军舰特性和国籍的外部标志,由受该国政府正式任命、其姓名列入相应的现役人员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舰只和船舶;

八、“辅助舰船”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拥有或控制、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舰类船只;

九、“商船”是指既非军舰或辅助舰船,又非海关船或警务船之类的政府船只,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船只;

十、“军用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操纵、带有该国军事标志、受武装部队成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机组乘员的飞机;

十—、 “辅助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和控制的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用飞机;

十二、“民用飞机”是指既非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又非海关飞机或警备飞机之类的政府飞机,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飞机;

十三、 “民航客机”是指带有明显标志的专门沿空中交通勤务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运送平民乘客的民用飞机。 第二章 作战区域

第一节 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

第十四条 中立国水域由其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组成。中立国空域由各中立国水域上空和陆地领地上空的空域组成。

第十五条 禁止交战国军队在中立国水域(包括那些由国际海峡和有权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的水域组成的中立国水域)之内和上空遂行敌对行动。中立国必须采取与本部分第二节规定相符的措施,包括实施监视,尽一切可能阻止交战国军队破坏自己的中立。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所指的敌对行动包括:

一、攻击或拿捕位于中立国水域或领海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人员或目标;

二、用以作为行动基地,包括对中立国水域之外的人员或目标进行攻击或拿捕,只要这种攻击或拿捕行动是由位于中立国水域的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交战国部队所为;

三、布设水雷;

四、进行临检、搜查、迫使改变航向或实施拿捕。

第十七条 交战国军队不得把中立国水域用作庇护所。

第十八条 交战国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不得进入中立国空域。如果进入,该中立国应使用一切手段要求该机在其领土内降落,并应扣留该机及其机组人员至武装冲突结束。如果该机拒绝服从要求其降落的命令,根据第一八一至一八三条有关医务飞机的特殊规定,该中立国有权对该机进行攻击。

第十九条 根据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立国有权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制约、限制或禁止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进入或通过其中立水域。

第二十条 根据不偏不倚的原则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及本国制定的有关规定,中立国有权在不破坏中立的条件下,允许在其中立国水域内进行下述活动;

一、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和捕获物通过其领海或群岛水域时,有权雇佣该中立国的引水员;

二、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为自己补充足以使其到达本国领土港口的食物、淡水和油料;

三、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进行该中立国认为是保持适航性所必需的修理,这些修理不得恢复或增强它们的战斗力。

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不得将其通过中立国水域的时间或其在这些水域内进行补给或修理的逗留时间延长至24小时以上,除非由于损坏或天气恶劣等原因而不可避免。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际海峡和行使群岛航道通过权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如果交战国违反了本文件中规定的中立国水域制度,该中立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如果该中立国未能制止交战国在其中立国水域内的违法行为,交战国另一方须通知该中立国,并给其留出合理的时间去制止交战国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对交战国另一方的安全构成严重和直接的威胁,并且这种违法行为并未被制止,那么交战国另一方,在没有任何可行和及时选择方案的情况下,有权运用绝对必需的兵力去对这种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威胁做出反应。

第二节 国际海峡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在中立国国际海峡的水面、水下和上空的通行权和对群岛海道的通过权。

第二十四条 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的过境通行,或者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穿越海峡的无害通过,并不危害该国际海峡沿岸国的中立。

第二十五条 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并不危害该群岛国的中立。

第二十六条 中立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在交战国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通行权,作为预防措施,该中立国应及时将其行使通行权一事通知该交战国。

过境通行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 和平时期适用于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的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继续适用。各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沿用的与一般国际法中有关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也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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