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辅助舰船和辅助飞机的乘务人员;
四、不免遭拿捕的敌方商船或民用飞机上的乘务人员,除非他们能根据国际法的其他规定享受更为有利的待遇;
五、直接为敌方服务、参加敌对行动或为敌方进行辅助服务的中立国商船或民用飞机上的乘务人员。 第一六六条 中立国的国民,凡是:
一、乘坐敌国或中立国船舶或飞机者必须被释放,并且不得成为战俘,除非他们是敌方武装部队成员,或个人做出了对抗拿捕者的行动;
二、担任敌方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上的乘务人员有权享受战俘待遇,并可成为战俘。
三、担任敌国或中立国商船或民用飞机的乘务人员须被释放,并不得成为战俘,除非该船只或飞机做出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条列出的行动。或者该乘务人员个人做出了对抗拿捕者的行动。
第一六七条 第一六二至一六六条规定之外的平民人员,须享受《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的待遇。
第一六八条 落人中立国手中的人员须享受《1907年海牙第五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约》,以及《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规定的待遇。
第二节 医务运输船只
第一六九条 为了从敌对行动爆发时刻起,就为医院船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各国须按《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对医院船的特征做出普遍通知。该通知须包括一切已有识别该船所能用的手段的情报。
第一七零条 医院船可装备纯粹诱离来袭火力的防御手段,如箔条、干扰弹和曳光弹。装备这类武器需做出通知。
第一七一条 为了最有效地完成人道使命,应允许医院船使用密码设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用该设备去发送情报数据,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该设备去获取任何军事利益。
第一七二条 鼓励医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医务运输船只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附录一规定的识别手段。
第一七三条 使用识别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帮助识别,它们本身并不授予船只受保护的身份。
第三节 医务飞机
第一七四条 医务飞机须按本文件的规定享受保护和尊重。
第一七五条 医务飞机须清楚标明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标志,机身上方、下方、侧翼都应标明国旗,同时鼓励医务飞机随时使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附录一规定的其他识别手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租用的飞机,须使用与医务飞机同样的识别手段。由于时间来
不及或由于飞机本身特性,而不能标明识别标志的临时医务飞机,须使用已有的最有效的识别手段。
第一七六条 使用识别手段的唯一目的是帮助识别,它们本身并不赋予飞机受保护的身份。
第一七七条 鼓励冲突各方对医务飞行做出通知,并随时缔结协议,特别是冲突任何一方都没有明确建立控制的区域内。缔约时须说明安全飞行的高度、时间和航线,还需说明识别手段和通信手段。
第一七八条 不得使用医务飞机遂行有害于敌方的行动。它们不得携带任何旨在搜集或发射情报数据的设备。除了自卫用的小型武器外,医务飞机不得进行武装,只允许携载医务人员和设备。
第一七九条 其他用于搜索、救援或运输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飞机,不论是军用还是民用,交战国所有还是中立国所有,都只能冒险飞行,除非冲突各方事先订有协议。
第一八零条 在对方交战国实际控制区域上空或在没有明确建立实际控制的区域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须奉命降落接受检查。医务飞机应遵守任何这类命令。
第一八一条 交战国医务飞机,除了预先订有协议外,不得进入中立国空域。若按协议进入中立国空域时,医务飞机应遵守协议条款。协议条款可要求飞机在该中立国内的一个指定机场降落,进地检查。如果该协议做出这种要求,则须按第一八二至第一八三条规定遂
行检查和采取后续行动。
第一八二条 如果医务飞机,在没有订立协议或是背离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进人中立国空域,不管是由于航行误差还是由于遇到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而造成的,都应尽一切努力做出通知,并表明自己的身份。一旦其医务飞机身份受到中立国的认可,就不应受到攻击,但是可以被要求着陆进行检查。如果经过检查,确定的确是一架医务飞机,则应允许其继续飞行。
第一八三条 如果检查表明该机不是医务飞机,则可将其拿捕,除非该中立国与武装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否则机上人员应按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要求被拘留在该中立国内,以此使它们不能再参与敌对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