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从GATT到WTO(2)

2019-08-31 12:42

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GATT的基本原则

为了有效地实现其宗旨,GATT的全部内容中贯穿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由该协定的实体 规则和程序规则构成,并为后来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所达成的一些协议所补充。这些规则及其例外构成了GATT的法律框架,制约着GATT及其成员国的贸易活动。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非歧视原则

这是GATT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GATT多边互惠互利的特点。本着这一原则,各缔约方都可以同等地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利益。非歧视原则主要体现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无条件的,它要求一个缔约国给予另一个缔约国的贸易优惠和特权,必须自动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缔约国。关贸总协定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的减让表条款中,对此作了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之间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有关的关税、征收方法、规章手续以及运输销售等方面,一律适用此原则,并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减让表条款规定“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相关部分所列的待遇”。该原则可以使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互惠变为多边互惠,促进自由贸易。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GATT的第三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 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可见,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国内税及有关销售和使用的商业规章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另一缔约国的进口应给予与本国产品同等的待遇。它还包括另一缔约国在本国设立的企业要求享受本国企业在捐税和有关法规上的同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对进口产品在国内措施方面的体现,防止进口产品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因为歧视性的国内规章而削减,确保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的平等竞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中平等与无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减少市场扭曲和贸易障碍。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前者不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实行歧视待遇,后者不对外国产品和本国产品实行歧视待遇。

非歧视原则还包括相反角度的含义,即一缔约国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国实施歧视待遇。就是说,实施限制或禁止的应是产品本身,而非产品的来源国。

非歧视原则在GATT中存在着诸多例外。受这些例外的冲击,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往往大打折扣,并非只要身为GATT一员就能自动享受各种优惠待遇。关于非歧视原则,GATT中规定了以下例外:

(1)对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内的优惠安排和可能导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临 时安排,GATT允许不必同时给予非区内或非同盟内成员国。这是因为GATT认为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虽然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相悖,但它们又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自由贸易,而且其成员在区内承担着一定义务。

(2)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待遇。它主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扩及发达国家,从而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实现真正的平等。

此外,GATT还通过一些“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特定缔约国之间之不适用总协定”等条款,允许缔约国基于安全、健康、保护国内工业、保证收支平衡等理由,暂时免除或不履行总协定中的有关义务。 2.关税保护原则

关税保护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关税作为各缔约国唯一的保护手段。这是因为关税能使各国的保护状况和程度一目了然,便于对各国的保护水平进行比较。关税保护的另一层含义是各缔约国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关税减让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GATT第28条第2款中规定:“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各缔约国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成的税率成为有关缔约国的最高税率。如果减税方要求升高税率,必须3年后经过谈判以其他产品的税率减让相补偿,从而确保总体关税水平不致提高。简单地说,关税的总体原则是只能降低不能提高,以使关税不断递减,最终向自由贸易迈进。 关税减让谈判一般首先在缔约国双边之间进行,经过一个或若干个主要供应者就某一或若干产品逐项、对等地进行减让关税的谈判。谈判的结果列为分表,然后根据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其进行汇总,得到一张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总表,即关税减让表,它具有法律效力。

关税减让原则也存在着例外,它主要表现在:

(1)有选择的逐项进行的、产品对产品的关税减让谈判,仅使部分产品的关税率受关税减让原则的制约,而有相当部分的产品(如一些“敏感性”的纺织品、农产品等)则长期游离于该原则的管辖之外;

(2)有关缔约国在某些条件下,可借助“保障条款”,不遵守此原则;

(3)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自身与发达国家间的经济差距,根据GATT第四部分,可在关税减让方面享受非对等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 3.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一种最为普遍的非关税措施,它通过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数量来保护本国市场,从而妨碍了竞争,与GATT对各缔约国只能通过关税来保护本国工业的规定直接相违背,因此GATT将其列入取消之列。GATT同时又规定了此原则的例外,即当一国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或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其经济发展,可以实施或维持数量限制,但必须本着非歧视原则,以以下方式实施:

?(1)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行全球配额,即以进口商申请的先后顺序而非不同的国别 和地区作为配额的分配依据;

(2)若须实行国别配额,其配额应由进口和出口缔约国双方共同商定,不能由进口方单方面规定,出口缔约国的有关产品于前一代表时期在进口缔约国市场所占份额可作为双方协商配额的依据;

(3)在配额制无法实施的情况下,亦可采用许可证制,但对产品的进口来源不应在许可证中有所规定,以此促进贸易自由化。

由于在GATT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后,关税水平大幅下降,关税对各国市场的保护作用减弱,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即以其实施简便、针对性强、效果

显著而被各国政府广泛采用。因此,在此后GATT主持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一直是谈判的议题。 4.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指各缔约国政府应迅速公布其与商品进出口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以便其他缔约国和贸易商能够熟悉。这些法律规章在公布前不能实施,并有义务接受其他缔约国对实施状况的检查和监督。透明度原则主要体现在GATT的第10条,该条规定:“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 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透明度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缔约国对贸易进行不公开、不透明的管理而造成歧视性待遇,影响自由贸易的进行。它是GATT其他原则(如前述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关税保护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基础。 当然,透明度原则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必须什么都对外公布。为了维护各缔约国的正当利益,GATT规定了透明原则的例外:“总协定并不要求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GATT第10条) 5.公平贸易原则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等有关条款中,主要是反倾销、反补贴和减少其他非关税壁垒,以保证公平贸易。

GATT规定,当一国产品以低于国内正常价格或成本价向外国出口时,可视为倾销,这时进口国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来抵制倾销带来的损害。受害国在征收反倾销税时要按GATT的要求遵守非歧视原则,且征税数额不超过出口国倾销价与正常价格之差。

关于出口补贴,GATT认为是一种不公平行为,严禁缔约国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给予出口补贴,如果一缔约国的出口补贴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可以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大会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某一工业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它们也应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定义,反补贴税是指为抵消商品在制造、 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受领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对缔约国征收反补贴税,GATT作了几项限制:

(1)反补贴税的数额,不得超过对商品的生产或出口给予直接或间接补贴的数额。就是说征收反补贴税只是为了抵消补贴的影响,而非对补贴加以惩罚; (2)一缔约国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交纳的捐税或因这种捐税已经退税,而对它征收反补贴税; (3)除非进口国已肯定补贴对国内工业已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进口国不得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措施;

(4)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使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出口补贴。 关贸总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如一缔

约国欲实施补贴以求增加初级产品出口时,则该国不应使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GATT允许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并规定取消其他非关税贸易限制措施,对于保证贸易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进行,无疑有重要意义。但有些规定含糊其词,如何为“重大损害”、“合理份额”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施中免不了争端迭起。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的“东京守则”, 对一些概念进行了界定,弥补了上述有关缺陷。东京守则还对生产者补贴与出口补贴加以区别,确定了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的界限。 6.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是GATT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是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谈判并维持正常贸易关系础,而且是GATT得以发挥作用的主要机制。GATT在第28条第2款中规定:“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只有通过各缔约国之间的互惠互利、相互关税减让,它们各自的进出口才能维持基本平衡,GATT促进各国贸易发展、推动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也才能得以实现。

GATT中的互惠并不意味对等。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发达国家之间在关税减让谈判中总体是互惠的,也是对等的;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遵守互惠原则时,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对等的回报,否则,两者之间经济水平的不平等永远得不到改善。这正是发达国家予以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的基本理由,也是互惠原则的例外。 7.贸易争端的磋商调解原则

这是GATT的另一个根本原则。GATT本身不是独立的权力机构,而是一个协调机构,它为各缔约国之间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谈判的场所。用GATT第二任总干事O.Long的话说,“从根本上讲,总协定是谈判的同义语。”(转引自刘厚俊:《中西方贸易》,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为了维护各缔约国的正当权利,协调其贸易关系,解决贸易争端,GATT本着这一原则制定了一套处理成员国间争议的磋商程序及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申诉程序,为各方顺利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关贸总协定第22条“协商”规定,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问题,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果有关缔约国在合理的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 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情对此问题作出裁决。”

关贸总协定成立以后的40多年间,通过协商等手段,成功地解决了100多起贸易纠纷,为规则和规范的实施以及确保缔约国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起了重要作用。GATT磋商调解的目的在于通过争端的解决恢复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而非对违反GATT规则的某方进行惩罚。因此这一原则实行起来也就比较容易,易于取得利益相关的各缔约国的支持。 8.对发展中国家特别优惠的原则

在上述GATT有关原则的例外中,已提到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优惠。这主要是国际社会基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对发展中国家追求公平发展、改变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作出的反应。

GATT素有“富人俱乐部”之称,其大多数条款都是迎合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在肯尼迪回合谈判之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只有18条,它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必要时采取与GATT规定不符的政策措施。1965年,在联合国1964年第一届贸发大会的影响下,关贸总协定增加了一个第四部分,即“贸易和发展”部分,于1966年6月生效。这一部分承认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非互惠原则,

规定了对缔约国中的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要求和有关问题。 该部分包括第36到38条。考虑到总协定的基本目的“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是特别迫切的”,“注意到缔约国全体能使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采用特别措施,以促进它们的贸易和发展”,GATT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以下主要优惠。

(1)非互惠原则。“发达的缔约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 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第36条第8款)

(2)发达国家应尽可能地多承担义务,“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不建立新的”或“加强已有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并“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进口提供更大的范围。”

(3)缔约国全体“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同联合国及它的附属机构??谋求适当合作”,并“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

东京回合又达成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对待及更全面参与”的协议,规定了著名的“授权条款”,为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

9.区域性贸易安排原则? 二战以后,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加强和国家间经济依赖程度的加深,国际贸易领域出现了区域化、集团化的趋向,各集团内部纷纷采取减少或废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区域性的贸易安排。

对这种区域性的贸易安排,GATT在第24条中予以认可。该条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GATT之所以允许区域性贸易安排的存在,主要在于“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

与此同时,GATT对区域性的贸易安排也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 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可见,区域性贸易安排原则是在GATT所提倡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情况下“无可奈何”的补充,而不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实现。 10.合理保障原则?

为了防止缔约国由于意外的、不正常的原因使国内市场受到冲击而利益受损,GATT设立了合理保障条款,允许一缔约国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全体缔约方的允许,而暂时或部分停止GATT规定的义务。GATT第19条是关于保障措施的主要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一缔约国由于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因为承担了总协定的义务,致使某一产品进口数量激增,严重损害或威胁到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时,该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承担的总协定义务,采取紧急限制性措施,撤消或修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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