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在“拖欠”农民工工资
——浅议劳动仲裁制度处理劳动争议的有效性问题
【摘要】作为诉讼审判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现行的劳动仲
裁在我国实际运行中遭遇困境,难以适应当前劳动关系市场化、多元化、复杂化的需求。以劳动仲裁迅速、高效、低成本的柔性特征解决大部分劳动争议的立法初衷未能实现,劳动仲裁也丧失了其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应有的核心地位。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劳动仲裁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的方案建议,从而更好的发挥劳动仲裁的作用,解决劳动争议问题。
【关键词】农民工工资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 有效性
【案情简介】2009年杭州恒达钢构有限公司与四川达县邓涵升签订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土装厂房建设,安装马道工程合同,承包方邓涵升与杭州恒达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1月15日与汤义、薛占文签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在完工后,薛占文多次跟邓涵升要工钱,他的承诺未得以实现,工程款迟迟未结。2010年12月17日记者通过电话与杭州恒达钢构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负责人称,不知此事,而在记者在向其说明情况后却挂断了电话。公司与承包商互相扯皮,就几万元报酬就这样一拖就是两年之久,面对无法实现的报酬这些农民工欲哭无泪。
一、法律聚焦,透视实情
(一)以法律为依据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职工法律、法规有关工时、工资、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发生的争议; 3、因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 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王旭伟,2002)。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使特定劳动争议案件跳过劳动仲裁而直接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以期缩短争议处理时间,避免矛盾激化。其中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二)用事实说话
现实制度的运行中,仲裁与法院在争议处理方面矛盾迭出,劳动仲裁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率高,对劳动仲裁的满意少。
据统计,在2005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案件31.4万件,而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已经达到18万件。从上述数据分析来看,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了相当高的比例。与此佐证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结案方式中裁决比例近年来也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0年至2005年,以仲裁裁决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所占比重均达到4成以上,而调解结案比例仅维持在3成,其他方式结案的比例只占2.5成左右。以1997年为例,当年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调解方式结案占总数的46.3%,而2004年这一比例下降至32.2%。与此同时,裁决结案的比例不断上升,从1997年的21.3%上升至2004年的42.8%。单就2005年来看,仲裁裁决结案13.2万件,占结案总数的43%;仲裁调解结案10.4万件,占结案总数的34%;其他方式结案约7万件,占结案总数的23%。
而且根据2002年上海市《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课题组的抽样调查显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评价中,“不满意”的为14.99%;觉得“基本上还过得去,表现一般”的为45.1%,高达60.01%的评价
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表现一般,“满意”的仅为39.8%。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研究”课题组在 2006 年对四川、上海两地所做的随机调查问卷,在问及“如果一定要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你觉得哪些问题会最让人头疼”时,统计结果显示,在 2822 人的受访者中,32.1%的人选择“法院诉讼程序复杂且慢”,45.7%的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需要很长时间”、23. 5%的人选择“仲裁没用,却要仲裁”。高达 23. 5%的受访者认为仲裁无用,对劳动仲裁不满意率比 2002 年又增长了近 10个百分点。
二、寻根问源,揪出“真凶”
(一) 存在问题
1. 劳动仲裁过分行政性,仲裁员任职不合理
首先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并且一般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这就决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这种行政性必然削弱了其应当具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无法实现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的功能。而对于仲裁员的专业要求过低,职业化程度较低,稳定性差,无助于劳动争议的高质量解决。而且律师作为仲裁员也有不妥之处,“律师本来就是在代理中一向扮演站边角色的人也是代理的本质使然这就难免会使担任过律师的仲裁员在裁决时缺乏公正性”(陈丽君,2010)。 2. 仲裁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过分程序化
“先裁后审”模式违背了程序效率的原则,与仲裁程序高效率解
决纠纷的理念相悖。劳动争议要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又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劳动争议才能最终解决。这种“先裁后审”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演变成“三审终审”。原本希望确立简便、廉价、快速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设计目标完全没有实现,效率低下重复的诉讼导致的高昂的维权成本,普通劳动者无论是在时间精力方面还是知识财力方面都难以支付。劳动争议事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更需要迅速及时的解决,而劳动仲裁前臵使劳动争议迟迟得不到终局解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3. 维权知识少,时间周期长
素质普遍比较低下的农民工群体,对于相关法律了解少,维权被动。由于工程转包引发的问题多,而转包工程没有“转包”相关责任,导致追讨工资难度加大,维权历时长。
(二)产生原因
一方面,是因为劳动仲裁趋于行政化。
首先仲裁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物质利益和权力关系的牵系,政府部门对仲裁的扶持逐步异化为一种行政干预。在具体处理案件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受到行政决定影响较多。其次,工会、雇主组织缺位。工会组织畸形,雇主组织弱小导致三方性原则的虚化,逐渐走向形式化,实际上处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庭并没有实行“三方性原则”,三方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性原则也成了一句口号。然后是仲裁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职业化程度较低,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