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差,而具体的争议案件主要由专职仲裁员处理,兼职仲裁员办案参与率低。劳动仲裁的过程过分加入“人”的因素,牵扯较多的利益链,导致其公正性,公平性都有待考证。
另一方面,劳动仲裁过分程序化。
最基本的原因是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劳动仲裁裁决不具备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实际上是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走过场的中间过渡环节”。然后是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程序越来越像形成了一种对立的准诉讼模式。在“先裁后审”的争议处理体制下,客观上要求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而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主要适用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这样,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司法机构适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对同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与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不同。从而降低劳动仲裁的公信力,群众的满意度和对其的可信度都比较低。
最后则是因为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
由于农民工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大部分的农民工只能从事体力劳动和技术简单的工作,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权益受到侵害,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还有则因为农民工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对相关的法律了解甚少,在维权的过程中常处于被动地位,维权的周期时间长。
三、献计献策,革故鼎新
(一)仲裁机构实体化
既要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与落实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性原则紧密结合起来,落实到实处,又要防止把落实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教条化,将其理解为所有劳动争议案件都必须三方人员参与处理;还要避免把搞实体化与落实三方原则对立起来,错误地认为实体化就不需要三方原则。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实现机构社会化、业务专业化、人员职业化、程序规范化。
(二) 仲裁规则灵活化
制度的设计应该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规则也应灵活于诉讼规则。仲裁程序的启动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要考虑到各种劳动争议的群体。仲裁规则要抛弃严密、刻板的诉讼规则,实行合理判断规则,不要把宝贵的时间都花费在繁琐的程序上,尽可能根据具体的案例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三) 仲裁效力终局化
在保证裁决的公正性的同时,适当的赋予司法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拥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实质有效性、能够真正发挥其解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必须保持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合理张力,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而不能让法院过于随意地撤销仲裁裁决。既要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又要发挥其迅捷简便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
(四)监督机制合理化
为了增强仲裁的可信度和满意度,必须要仲裁机制、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相关部门的监督。既要充分发挥现有监督机制的监督作用,切实执行监督职能,又要不断完善对仲裁机制、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相关部门的监督机制,发挥各种力量来增强仲裁裁决的公信力。
(五)体制改革创新化
劳动仲裁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完善,要根据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劳动仲裁制度的改革要遵循创新选择,尽可能的体现人的意志,而不能越来越僵化,不能将其束之高阁,而是要能解决民众疾苦,充分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能让其沦为行政化下牟取利益的工具。
(六)受害群体知识化
要不断加强受害群体,尤其是农民工群体的相关知识的学习,多向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定期举行维权案例讲堂等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增强其文化水平和素质。同时提高他们的自我防范意识,尽可能的减少侵权的情况。
四、展望未来,共创美好
任何制度的存在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但我们要尽可能减少其弊端所造成的危害;同时也不可能都是一成不变的,我们要根据时代发展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断加强其改革创新,赋予新的时代内容。希望国家相关部门尽可能快的、多的解决劳动仲裁存在的弊端,同时也可向西方发达国家借鉴其成功经验,尽可能发挥出劳动仲裁的作用,有效及时的解决劳动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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