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其收入和住房现状符合市政府规定相关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相关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 濮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报、建设、准入、销售、退出和上市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参考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并组织建设的实施与供应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实施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应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制订、发布和监督工作。
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确定并发布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组织完成中央、省下达的住房保障调查任务。
民政、公安等其他相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管理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和实际需求及需求量分布制定本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确定项目规模、个数、区位分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设计划拟定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组织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和用地等前期手续,使项目达到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联合上报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
部门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申报单位住房对象的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建设单位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市政府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办理项目申报相关手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联合上报和下达项目建设计划。
项目建设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并正式组织办理报建手续。招投标工作应接受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原则上每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都应承担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一旦有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下达,必须无条件接受。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购房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的项目,在项目法人招投标完成后,其前期费用可转移至中标的开发企业,最后计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严禁中标开发企业转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八条 确定建设单位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委托建设合同》,并移交前期手续。
第十九条 招投标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应在中标后30日内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标通知书》和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到相关部门办理正式报建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项目,可直接办理建设、销售、抵押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亦可与信誉好、实力强,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企业合作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户型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应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审核,施工图纸应加盖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审核章,施工单位应依盖章图纸施工。实施过程中户型发生变化的应报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为60—90平方米,小高层住宅可上浮15%,高层住宅可上浮20%。具体项目的套型比例需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准建设独立的商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设施。根据小区规模及设计规范,从严控制小区公建配套的商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设施,按其分摊的土地面积由建设单位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方可上市销售。也可由建设单位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土地收益租金。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