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书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核定申购人家庭准购面积应参考申购人的家庭人口和家庭结构状况,一般应掌握如下原则:四口人以下家庭(含四口)控制在60-90平方米,四口人以上家庭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成套购置面积。
第七章 退出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用于向建设单位交付房款的首次按揭抵押除外)、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50%,向市政府交纳房地产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 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应向政府交纳的房地产收益由
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收取。
上市转让时,同等价格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不高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八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经济效益差、无力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且职工平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内符合本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准入退出、产权关系等均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
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的方式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四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五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不定期抽查发放的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其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的全额房地产收益,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
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转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1日印发的《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濮政[2002]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