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及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可延至55周岁)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54. 《实施办法》中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是指:(1)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2)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1995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55. 《实施办法》所指的缴费年限是指1995年10月1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56. 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在确认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时,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累计每满12个月为1年。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57.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58.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在
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时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 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为1995年至1999年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数。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地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59. 按第58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60.《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转入企业的国家体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其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61. 1995年10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1995年10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62.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按本人全部缴费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两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或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计发生活补助费标准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尾数满1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63.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4.《实施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5. 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企业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6. 《实施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国家原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待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退休待遇,其他工残待遇由企业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有关规定执行。 67. 《实施办法》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8. 《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离休、退休(职)人员仍执行原有关规定已确定的离休、退休(职)费。《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列入退休费用统筹支付的离休、退休(职)人员,《实施办法》实施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继续按原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原规定的标准拨付离休、退休(职)费用。 《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 69. 列入统筹支付的离退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来管理局按丧葬费600元,一次性抚恤费1200元的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原行业统筹企业和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高出该标准的部分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 70. 《实施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该办法审批,经批准退休的人员,退休时按规定计发的
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71.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审定下达。 72. 按国务院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要逐步向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具体办法将根据国发[1988]28号文件精神,结合行业的实际另行制定。 7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74.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平衡、年度结算、调剂使用、执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75.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同省劳动厅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结余等进行监督审计。 76.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企业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