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规实验的案例(2)

2019-09-01 09:31

员曾多次制止程龙福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程龙福总是以发展个体经济为由,不听劝阻,我行我素。此事激起了该组干部和群众的公愤,他们集体到镇政府要求严肃处理。

镇政府对程龙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程龙福未经批准修建房屋占地,属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将非法占用的686平方米土地交还集体,并恢复土地原状。

程龙福接到镇政府下发的处罚决定书后,先是找人疏通关系,结果未奏效,于是请了一个律师,于1996年11月向什那市TA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撤销该镇人民政府[1996]00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的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158987.56元,并赔偿相应的名誉损失。

什方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先后三次进行公开审理。针对程龙福的诉讼理由,镇政府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没有超过时限,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同时,镇政府认为此案不适用《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因为《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至于适用法律问题,程龙福事先建住房,尔后,将住房改变为营业用房,一次又一次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又从未申请过建营业房的用地,也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用途变更手续。镇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因此,适用法律条文也是正确的。

经过法庭调查和激烈辩论,什那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镇人民政府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程龙福不服什那市人民法院判决,于同年6月8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7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过两次庭审调查、辩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十二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县工业局向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计划建立一个中型水泥厂。县政府研究批准后,与县工业局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1997年5月,水泥厂正式投建。原计划建房117间,另建水塔一座和围墙等。但后来由于某煤矿在水泥厂地基下采煤,造成该厂厂区地面严重断裂,房屋变形,迫使水泥厂基建工程于10月初下马,未如期完成厂建计划。适值此时,该县某镇上店村的20户农户组成的汽车联运队正急于寻找停车场地。水泥厂建设停工,双方经协商于1997年12月初签订了买卖房产、财产的合同。上店村的20户农民为甲方,县工业局为乙方。合同约定:(1)水泥厂现有房屋97间及未完成的围墙等全部财产卖给甲方;(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将房产等的全部手续清点后移交给甲方,在全部手续清点移交后,甲方将价款23万元一次付清。

1998年初,汽车联运队在使用水泥厂土地的过程中,被该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并查处。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城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省《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县工业局和上店村农民签订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县工业局应偿还上店村农民价款23万元(不包含利20户农民用地未成即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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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上店村农民的汽车联运队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搬出水泥厂。水泥厂困地面断裂不能继续建设的问题另行解决。

案例之十三

【案情介绍】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北岸吴庄村,有个叫姚广义的农民,家里宅基地达500平方米。不知什么原因,姚广义与附近段庄村农民段世忠相识了。两人经过一番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姚广义提供自家宅基地300平方米;段提供资金并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对半分成。1994年6月,姚广义和其子姚刘柱同时申请在原宅基地内建房,二人均申请占地162平方米建平房。这个时间是在姚、段达成协议之后;另外,姚一家五口人,住房为楼上、楼下共10间,由于房屋多,楼上五间用来出租了。段自家也有楼房一栋,住房宽敞。

1995年2月,有关部门批准了姚之子的那份申请。姚广义把批文转给了段世忠。段世忠只拿到一份批文,很满意。但段世忠还是下了决心:干起来再说。1995年3月,工程破土动工。对姚、段的行为,当地群众愤然举报。徐州市泉山区土地分局要求段世忠立即停工,接受处理。段世忠没有悬崖勒马,他认为,土地部门即便处理,大不了少则罚个几千块钱,多则罚个一两万元,没什么大不了的。他打着自己的如意算盘,似乎并不在乎。

三个月后,一栋二层的宿舍楼建起来了,共计12套住房,大、中才、各4套,每套住房,会客厅、卫生间、厨房一应俱全。楼房占地面积3∞平方米,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据段某多次说到:楼房造价为15万元。

据段、姚提供的证据表明,这栋楼房出售后共得人民币40余万元。再0多万元减去建楼费用15万元,多出的25万多元钱便是姚、段在这块300平方米宅基地上净赚的钱了。

1996年1月31日,徐州市土地局向姚广义、段世忠下达了《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姚广义、段世忠非法所得房屋12套;对姚广义处2万元罚款;对段世忠处1万元罚款。面对决定书和徐州电视台的摄像机,姚广义和姚妻说:是我们出地,段出资建房的。段世忠一开始则脸色陡变:”我不签字!”

慑于法律的威严,又经过大量的教育工作,段世忠终于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不几天,他便将1万元罚款和检讨书送到土地部门。姚广义坚持了一段时间后,也于3月11日交清了2万元罚款。姚、段还表示愿意配合土地部门,接受处罚。

案例之十四

【案情介绍】

某市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1998年初,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优惠的地价政策,吸引国内外客商前来投资落户。1998年6月,某市与一投资企业签定了投资建厂的协议。该企业负责人向主管土地工作的某市副市长李某私下提出,为了灵活地处置企业土地资产,吸收社会资金,减少企业负担,增加流动资金周转,建厂所需40亩土地由市政府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土地出让期限为50年。作为回报,可以委任该副市长的一位兄弟担任企业主管生产工作的副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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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同年8月,市政府将本市郊区某行政村一般耕地40亩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企业使用。而该市平均每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为5万元。该企业由此获得了该4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向副市长李某兑现了所许下的承诺。由于出让地价较低,造成被征用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元法按时、足额发放,有关农民无法妥善安置,因此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活,引起群众上访。不久,该市所在的地区行署人民检察院以李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副市长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之十五

【案情介绍】

盛产柑桶的湖南邵阳市邵东县某村农民盛忠祥是有名的柑情种植专业户。1994年12月,盛忠祥承包了县里某茶场的40亩柑桶园。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定20年不变,从1994年12月到2014年12月止;自桶树挂果时起,承包方与发包方各按果实的50%比例分成,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上交柑桶;某茶场拨出10000元流动资金交承包方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等,承包方两年后负责归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搞掠夺式生产和经营。”合同签订后不久,邻县园艺场派人请盛忠祥去承包该场100亩楠园,承包条件比承包某茶场桶园优惠得多。盛忠祥即私下找到茶场党支部书记、同乡李某说了准备将茶场合同转包的意思,李某表示同意。

盛忠祥于是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茶场桶园转包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向盛忠祥履行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并从椅园挂果的年份起,由张某,每年向盛忠祥交纳4000元转包费。事后,茶场党支部书记李某未向茶场其他领导人提及盛忠祥转包一事,盛忠祥本人也对茶场宣称张某是他妻弟,由张某帮助自己常年照看桶园。张某接受转包后积极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但一年后因妻子车祸受伤要回家照顾,元力再承包桶园,要求解除转包含同,盛忠祥不同意,张某于是自己撤出,致使部分农药、化肥因露天雨淋而失效,一些桶树苗枯死,桶园也因无人管理而荒芜。茶场遂起诉盛忠祥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茶场的桶园损失。

案例十六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某县私营企业主刘文海准备投资300万元,在本县建设一座棉花加工厂。经地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同年8月,刘文海征用本县三里河行政村耕地15亩,协议出让地价每亩2万元,共计30万元,加上青苗、路沟、坟头等补偿费,共计35万元,刘文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付清。从2003年元月,三里河村被征用的15亩土地的农业税已经减免。刘文海由于资金不到位等各种问题,除了在这块地周围建起一座围墙和在院内栽植了一些杨树、梧桐树外,一直没有动工开始建设。2004年10月,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决定依法收回刘文海2002年8月征用的15亩土地使用权,交三里河行政村农民继续耕种。刘文海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已经向三里河村交付了全部占用耕地补偿费并全部地价款,依法取得了这15亩土地的使用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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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局不能以本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收回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要求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县政府收回自己15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驳回起诉,维持县政府的收回决定。刘文海继而上诉到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仍以败诉而告终。

案例十七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某县平南镇村民杨某在其居住村筹建砖厂,在未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农户签订租用土地合同,非法占用耕地0.55公顷,并进行平整场地,挖基搭棚等,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无视国法,在耕地上兴建砖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之十八

【案情介绍】

1992年,国家在修建京九铁路时,将山东省定陶县杜堂乡崔庄行政村村民崔某某的一座砖瓦窑征用,并按当时的山东省有关征地补偿规定,给崔某补偿款6000元,由定陶县土管局支付。按征地协议,该局将款支付杜堂乡政府。两年后,崔未收到此款,便前往村委、乡政府询问,乡村负责人说不清楚。在多次询问未果的情况下,崔某到县土管局查问,被告知已于1993年付给该乡。崔某在多年催款不成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以乡政府为被告,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乡政府归还其征地款及利息。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私有财产砖窑场被征用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乡政府长期拖欠崔某的补偿款于法无据。判决乡政府归还崔某6000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乡政府不服,遂向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最近,山东省荷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堂乡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历经八年的征地款纠纷以乡政府败诉而告终。

案例之十九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常林实业公司向西部某市政府提出占用公路旁10亩耕地、建立一个饮料加工厂的要求,并希望能尽快获得市政府的批准。某市政府经研究认为,饮料加工是一个非常有前途的行业,既能够安置下岗工人,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又能够给本地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决定为常林公司的创业计划一路开绿灯。针对常林公司提出的厂址要求,市政府集体研究认为,虽然其厂址不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区内,但这块地不属于国家特别保护的基本农田,而且数量有限,因此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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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林公司的用地要求,并以某府办(1999)8号文批准常林公司使用这块土地,为其办理了征地手续。同年8月,常林公司即在市政府批准的10亩耕地上开始动工建设。

后因当地群众上访,省土地管理局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1)某市政府批准常林公司使用10亩耕地的某府办(1999)8号文元效,常林公司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负责将已经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继续耕种的状态;

(2)责成某市政府就此事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讨,并建议按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对某市政府越权批地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通报批评。 定作出如下处罚:

案例之二十

【案情介绍】

原告张长林于解放初购买了位于东北A市光明大街西侧宅基地200平方米自用,并带有砖瓦房三间,当时市政府给办理了证明手续。到1952年,人民政府在核查后又发给了《土地执照》。90年代,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动迁原告房屋;原告提出该土地是解放后出资购买的,要求就土地给予经济补偿,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之二十一

【案情介绍】

赵某与郭甲是继母女关系。李甲与李乙是叔侄关系。李甲、李乙家原有祖遗房屋-座共2进,前进于1944年被侵华日军烧毁后,该地曾由沈、陈二氏各借一块搭一简陋棚子(木柱、上盖树皮,四周元围)作摆摊卖货之用。1950年收回自用。1951年赵某之夫、郭甲之父亲郭乙来到李甲所在村镇,经李甲同意,借得其中一个棚子供打铁谋生。后郭乙又征得李甲同意,将其棚拆除改建升高,成为一座3面木极,一面依邻居墙、上盖瓦面,面积30平方米的木结构小屋。1952年土改中,郭乙领得了政府颁发的该屋的所有权证,但政府在证的备注栏内写到:”此屋地属李甲使用至今”。此后,两家关系和睦,没有纠纷。郭乙死后,其妻赵某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栏,1965年将房屋三面的木板拆除改成土墙,1977年将土门作了改建,李甲均没有异议。1978年最后一次改建时,李甲出面干涉,为此李乙与赵某拟定了一个《借地文约》,上写”所建房屋属于郭姓,地基主权属于李家,一旦李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1993年李甲提出要地建房,而赵某不给,因而发生纠纷。1995年乡政府做出”原李甲建房基地,仍由李甲建房使用,郭家房限在1个月内拆除”的处理决定。赵某郭某不服,县政府办公室同年11月作出同意乡政府处理的决定批复。因郭某不执行,李甲于1996年3月25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其宅基地,赔偿原有棚屋,以及赔偿因不执行政府决定使其造成建房材料损失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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